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07号 负责人李学林,任组长。 负责人李玉合,任组长。 原告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八组。 负责人冯书祥,任组长。 负责人杨金良,任组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住所地社旗县西山货街一号。 委托代理人王斌,社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程庄五组。 负责人程保发,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卧龙岗六组(以下简称“卧龙岗六组”)、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七组(以下简称“冯庄七组”)、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八组(以下简称“冯庄八组”)、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杨岗九组(以下简称“杨岗九组”)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程庄五组(以下简称“程庄五组”)为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庄七组的负责人李玉合、冯庄八组的负责人冯书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斌、张金祥,第三人程庄五组负责人程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社政土决(2014)1号《关于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程庄五组与井楼村卧龙岗六组、冯庄七组、冯庄八组、杨岗九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副本,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出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主动调取的证据,严重影响了原告质证权和答辩权的行使。二、《处理决定》第2条的认定没有根据。事实上,争议的土地自解放以前就是无主荒山,供原告的村民拾柴、放牧使用,根本不存在“李姓地主家的畜牧场”之说,特别是四固定时,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四原告所有以后,一直由四原告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四固定时的经办人原井楼大队副支书冯玉亭、妇女大队长张桂芝及知情村民冯保林、苗付德、李德堂、杨书德等人证言为证;而被告作出上述认定不知道依据何在,其所谓的知情人证言是什么人的证言、内容又是什么。三、处理决定第三条所做的认定同样没有根据。1、井楼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书为什么就一定是代表第三人而不是代表原告呢?井楼村委的现任人员,对于当时的情况了解多少?2、原告不知道井楼村委代表的是第三人,对当时的承包行为更是一无所知,如果知道,当时一定会提异议。3、在所谓承包的山地上,至今没有新植一棵树苗,现有的树木,全都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林场种植的。四、处理决定第4条认定的承包合同原告同样一无所知。其真实性暂且不论,关键是它与处理决定第3条认定的承包合同一样,所谓的承包人同样没有实施任何经营行为,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五、2013年3、4月间原告发现社旗县广播电视局在霸王山前施工,当即提出异议,得知第三人擅自对外出租、允许施工后,即引发争议。六、2014年8月5日上午,社旗县土地局工作人员张金祥拿着卫星定位图到争议现场,原告及第三人的组长和代表均认可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的所有范围,并在图纸上签字确认,被告视而不见。综上所述,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已经确权给原告,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依法应维持原所有权不变;而被告制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社旗县人民政府制作的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依法确认争议的土地归申请人所有;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其中第一组系起诉时提交;第二组系庭审时提交;第三组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 第一组:1、李德堂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2、杨书德2013年12月24出具的证言。3、冯玉亭2013年12月25出具的证言。4、张桂芝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言。5、苗付德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言。 第二组:1、冯玉合、冯玉才、冯明星证言(未署落款日期)。2、冯玉听证言(未署落款日期)。3、李付林证言(未署落款日期)。4、石桂荣证言(未署落款日期)。5、李德堂证言(未署落款日期)。6、杨金忠证言(未署落款日期)。7、冯玉亭2015年3月5日以及未署落款日期的证言各一份。8、贾自义证言(未署落款日期)。9、李书合、朱新朋、冯保林、冯明星、冯玉合证言(未署落款日期)。10、李丰林、李书画证言(未署落款日期)。证明四固定的时候本案争议土地确定给四原告所有,四原告村民长期以来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放牧、开垦、拾柴。政府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是由程庄组管理使用。 第三组:1、证人苗付德出庭作证。2、证人杨书德出庭作证。3、证人冯宝林出庭作证。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争议土地位于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北,四至:东至霸王山顶,西至塔坝,南至流石盘沟,北至霸王山分水岭山口村界。经测绘,实际争议面积为673.76亩。经调查取证该争议土地在土改之前是一个李姓地主家的畜牧场。土改之后,争议土地就分给程庄所有。集体化后,被原井楼大队划定荒山区域为大队的公共放牛场。1968年因植树造林和安排下乡知青,经上级决定,将程庄拆散,村民被分到本村各组。1976年井楼村委筹建药材厂,在争议区域种有部分药材树。直到1982年,药材厂经营不善,林场逐步解散。在此期间,被拆散的程庄村民陆续搬回原住地,大队默认并恢复了原程庄的耕地,按照土改时的基础划分,霸王山、玉石山上种植的树木及山地全归还程庄组所有,管理使用至今。1986年,村委代表程庄五组与李保群、冯全生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承包霸王山、玉石山部分山地,包期五十年,用于植树。2007年12月1日,井楼村程庄五组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乙方城关镇承包人朱荣瑞,签订《玉石山下边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二十年。2012年,国家准备在霸王山、玉石山筹建风力发电的相关设施并进行了实地勘测,对占用的山地将给于一定的补偿。井楼村卧龙岗六组、冯庄七组、冯庄八组、杨岗九组称霸王山、玉石山区域原是公共放牧区,属他们所有。2013年3月27日,社旗县广播电视局作为乙方与下洼镇井楼村程庄组签订《占地协议》,在程庄组霸王山前建电视差转台,租赁期限为20年。以上程庄组所签订合同,之所以由“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民委员会”盖章,是因为程庄组并无公章,应协议人要求加盖村委公章以示郑重,并非所涉及宗地真正归村委所有,有井楼村委所出示的证明为证。二、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三、土地确权程序合法,符合期限规定。2013年12月11日收到下洼镇井楼村程庄五组土地确权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并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调查,及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立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确权申请书副本。经过实地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知情人后,因该案复杂,又是跨年度案件,国土部门未在六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3个月,在查清案件的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期限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4)1号处理决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井楼村委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土地历史变迁。 第二组:调查冯玉亭、张桂芝、李德堂、苗付德、杨书德、冯保林、程保发、李德成、李德丙、王贵生、张清甫、冯学林、杨国河、李玉合的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位置以及争议土地在土改前后的状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