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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晓、李金定、新野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 委托代理人马瑞平。 委托代理人郭拴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平合、宋凌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

委托代理人马瑞平。

委托代理人郭拴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平合、宋凌南,新野县公安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金定。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晓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5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平、郭拴众,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平合、宋凌南,一审第三人李金定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晓和第三人李金定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有纠纷,邻里关系不和。2014年1月2日下午,李金定的长子李庆敏根据村组的规划安排,在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1组建房时,原告王晓以李庆敏建房处是其开荒种的蔬菜为由,阻挡施工。当时李庆敏夫妇以及给李庆敏建房的施工人员劝说王晓,均未能达到王晓离开的目的。此时第三人李金定也上前欲拉扯王晓离开建房现场,被拒绝离开阻拦李庆敏建房的王晓推倒在地。李金定的家人见李金定面色苍白,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急救车送进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家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接警后,立即派员到现场,并传唤王晓到城郊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14年1月4委托法医对李金定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1月6-8日对证人王华敏、李庆敏、李成立、朱文刚和李金定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月8日公(新)伤鉴(法医)字(201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第九项内容为“检验:伤者李金定,老年男性,查体合作,检验见:右枕部稍肿胀,压痛明显。”分析意见认为:李金定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3日被告传唤原告到城郊派出所接受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办案民警于当日15时35分告知王晓将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将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进行告知,对该告知笔录原告王晓拒绝签字。同日18时35分向原告送达新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日15时,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1组王晓因为想要李金定的老房子,在李金定的儿子李庆敏盖房子时,上前阻拦施工,在双方撕扯争吵中,王晓将李金定推倒在地,造成李金定头部损伤,经鉴定,李金定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晓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晓仍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仍有办案民警宋凌南和李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了王晓拒绝签字的事实。王晓当天即被送往新野县拘留所。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王晓阻挡第三人之子李庆敏建房,引起原告和第三人家人之间的争吵,是原告和第三人都承认的事实,虽然原告王晓一直否认推倒第三人,但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王晓确实在李金定拉扯其离开建房现场时将李金定推倒在地,致李金定头皮血肿和多发软组织损伤。120的接诊记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也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因除案发当天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原告曾签字外,对以后的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送达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晓均拒绝签字,上述文书、笔录原告拒绝签字,但均有二人以上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的书面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晓提供的电话录音既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要求规定,也不能显示证明目的内容,故原告以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晓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金定是自己摔倒,不是王晓推到。新野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辩称:李金定的儿子李庆敏在新盖房时,王晓去阻拦施工,双方在争执中,王晓将李金定打倒在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晓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一审第三人李金定之子李庆敏建新房屋,上诉人王晓阻拦施工而引发。据上诉人王晓称其住宅与一审第三人李金定之子李庆敏新建住宅之间相距50至60米左右,王晓的住宅与李庆敏新建住宅既不相邻、又不相连,若上诉人王晓认为第三人之子李庆敏新建住宅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强行阻拦施工。案发后,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通过认真调查,并组织双方协调,后经法院庭审庭后协调,双方均未能达成和解。通过本院庭前阅卷和庭审调查,上诉人王晓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未有推到第三人李金定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