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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徐洁为不作为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雪天,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洁。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雪天,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洁。

委托代理人徐唤民。

委托代理人郭国祥。

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因一审原告徐洁诉其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耀武、霍雪天,被上诉人徐洁委托代理人徐唤民、郭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房屋原房主卢成铭1994年11月2日初始登记房权证附图显示东西7.8米,南北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2001年8月6日,原告徐洁购买卢成铭草房三间。2002年2月4日,原告徐洁申请转移登记,被告方城县房管局给徐洁颁发了方城县城关一区字410830560房权证,该证显示东西长7.8米,南北长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2003年5月徐洁发现转移登记办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将该证交回给房管局,并要求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被告为原告办理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建筑面积为41.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邻居曲金亭申诉,房管局于2004年6月1日下发方房处字第(200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徐洁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生效后,徐洁继续申请办证。2005年9月12日房管局以徐洁房产权权源与卢成铭达成的两份买卖协议不一致无法确认真伪为由下发了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9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2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1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给原告徐洁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并判令房管局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于2006年1月26日给徐洁颁发了方城县城关一区字4108030867号房权证,该证东西长7.8米,南北长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同时下发通知,该通知内容:你申请对2002年2月4日领取的房产证要求更正,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1、恢复你2002年2月4日的房权证证载面积;2、你所提交的原房主卢成铭就同一份房产达成的两份买卖协议不予登记。徐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并判令房管局按徐洁三间房屋实际面积纠正发证。2006年4月19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徐洁的诉讼请求。徐洁不服申请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9日作出(2006)方行再字第6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6)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徐洁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6)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和(2007)方行再字第60号行政判决,撤销2005年9月11日被告作出针对徐洁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并认为徐洁请求纠正被告2003年5月25日为徐洁填错房产证的处理问题,由于原房主卢成铭卖给徐洁房产时原房产证及买卖契约中虽注明是三间房屋,但宽度仅填写为7.8米不足三间,在房产证证载尺寸与实际尺寸相矛盾,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徐洁要求按9.15米进行登记,显然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不存在纠正错误行为。至于徐洁房权证办理问题,待事实查清后当事人可按办证要求及条件提出申请由房屋主管单位审核后依法登记。徐洁不服(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9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徐洁的申诉。

2012年7月24日,徐洁、徐唤民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登记申请表,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按房管局对徐洁位于和平街社区三间老房屋已复核确认制成的2005年2月25日徐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填发新的房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其法定职责。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房权登记,被告应当履行其职责,且(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2005年9月12日被告向徐洁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原告申请办证被告应依职权审核后依法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职责就原告申请办证据实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洁于2001年8月,以两份不同的合同,申请房屋登记,领取了410830560房权证。2003年以来,徐洁以实际购房面积39.80㎡超过了原房主芦成铭原房产证载面积为33.93㎡为由要求房管部门变更房权证,对此,经过一系列诉讼,已有结论。2012年7月26日,徐洁、徐唤民向上诉人邮寄申请书和2005年2月25日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既不按照规定依法申请,也不按照(2007)南行终字273号行政判决的规定的范围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对其登记发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洁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重述以往诉讼中的理由,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二、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填错数字的房权证,按法律规定已复查、审核、公告等程序后,不按被上诉人的申请填发正确的房权证,是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07)南行终字273号行政判决对于徐洁请求纠正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5月25日为徐洁填错房产证的行政处理问题,认为由于原房主芦成铭卖给徐洁房产时,原房产证及买卖契约中虽注明是三间房屋,但宽度仅填写为7.8米,不足三间,在房产证载尺寸与实际尺寸相矛盾,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徐洁要求宽度按9.15米登记,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且该判决虽然撤销了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针对徐洁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但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1月26日给徐洁颁发的方城县城关一区字4108030867号房权证并未撤销或者变更,在此情况下,对于徐洁、徐唤民2012年7月24日邮寄申请书及登记申请表,要求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职责的申请,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照本院(2007)南行终字273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在此基础上,由当事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由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审核后进行登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处理,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判决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职责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