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陈玉仁。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云奇,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松森,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陈玉仁与被告唐河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玉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松森、段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唐政土(2014)72号《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玉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争议之地位于城市建成区属国有性质,申请人请求确定为集体所有,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主张系宅基地理由不充分。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上述1048.1㎡土地为国有土地;二、驳回被申请人主张为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现使用的1048.11㎡土地系原告祖留财产,原告家祖辈于解放前就在该地居住至今。土改后,政府又于1952年给原告家颁发了土地契证,确定了原告家对该地的使用权,迄今为止,该地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素无争议。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家放弃了对该地的使用,是错误的。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不是原告不参加听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1952年土地证一份;2、陈保延证言;3、陈天有证言;4、赵长记证言;5、谷绪平证言;6、马和平证言;7、郑书莲证言;8、吴桂兰证言;9、李玉芝证言;10、胡运亭证言;11、王春荣证言;12、徐群祥证言;13、(2011)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14、(2013)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答辩称:争议之宗地位于城市建成区,应确定为国有土地性质。原告称争议土地是自己的宅基地,证据不足。原告虽在1947年前在争议之地北边居住,但此后迁出,地面已无建筑物,多年来没有建房使用,故不能确定为其宅基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唐政土(2014)72号处理决定;2、宛政复决(2014)26号决定书;3、唐政土(2010)62号处理决定;4、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5、桐柏法院(2011)桐行初66号判决书;6、南阳中院(2013)南行初00002号判决书;7、现场勘测笔录(2份);8、现场记录及照片;9、现场平面图、平面位置图;10、承包荒地协议;11、承租协议;12、县医院情况说明;13、县医院支付李学德树木补偿款收据;14、牛长林证言2份;15、李学德证言;16、马和平证言;17、赵天义证言;18、徐存林证言;19、谷绪平证言;20、常书平证言;21、丁海常、杨森调查笔录(2010年3月25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2、赵天义调查笔录(2010年2月29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3、徐存林调查笔录(2010年1月29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4、李学德调查笔录(2010年3月22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5、马和平调查笔录(2010年2月1日);26、蔡云奇调查笔录(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7、陈玉仁一九五二年的契约;28、郑书莲、王春荣调查笔录(2010年3月24日、2012年4月23日、2014年6月6日);29、陈玉仁调查笔录(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14日、2012年3月13日);30、徐群祥调查笔录(2010年3月24日);31、吴桂兰、胡运亭调查笔录(2010年3月24日);32、新华社区、滨河办说明;33、陈玉仁申诉;34、调解笔录;35、权利告知书;36、听证情况说明;37、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手续;38、(2014)72号处理决定的送达手续、公证书。 第三人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未举证。 经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系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不属证据范畴,不作证据认定;被告证据3、4,系被告此前所作处理决定,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6,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9平面图各方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0、11、12、13,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4—20、21-26、28-31,系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与书证不一致,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7,同原告证据1系政府部门历史上颁发的证书,因现在不能确定其与争议之地的关系,不作证据认定;被告证据3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3—38系程序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系政府部门历史上颁发的证书,同被告证据27,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12,系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与书证不相一致,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3、14,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唐河县人民医院西墙外,唐河县水文站南侧,西侧为第三人土地,南侧为居民区,面积为1048.1㎡。原告住处距争议地约20米。1947年前,原告家居住在争议之地北侧,有草房三间。争议之地地势较低,无法种植,1963年,原新华街一队、二队将该处土地进行平整,种植蔬菜。1985年原新华街二队将该土地发包给赵建华。1995年发包给李学德,合同期15年。唐河县人民医院在该地块上打一水井使用,2009年唐河县医院因拆除小儿科洗衣房损坏了承包人李学德种植的树木,对其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2009年12月,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2010年6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与陈玉仁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唐政土(2010)62号]:滨河街道新华社区与陈玉仁争议的上述1048.1平方米土地为国家所有,纳入县政府土地储备库,对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和陈玉仁请求土地使用权不予确认。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唐政土(2010)6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撤消了唐政土(2010)62号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又作出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陈玉仁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1月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00002行政判决:撤销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重做。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唐政土(2014)72号《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玉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经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引起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