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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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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州市白牛镇人民政府为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清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新贵,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传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清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新贵,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传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白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光阁,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清顺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州市白牛镇人民政府为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清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林、杜传阁,被上诉人邓州市白牛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清顺1970年由原邓县白牛公社(现白牛乡人民政府)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选调至白牛公社工作,工资由白牛乡政府发至2005年1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5日白牛乡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以原告无编制为由将其清退,并停发工资。2013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白牛乡政府形成劳动关系,白牛乡政府自1995年1月起为孙清顺补缴养老保险金。”2013年12月24日,孙清顺向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发(1978)104号和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批准了其退休申请,并明确其工龄从1995年1月起算。原告孙清顺认为其工龄应从1970年起计算,而被告确认其工龄从1995年1月起计算,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决定,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退休工龄应从1970年起计算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其适用的对象均是企业职工,原告孙清顺不是依法正式录用的职工,显然不适用此批法律文件。另外,2011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被告2009年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无溯及力,亦不能适用。原告孙清顺是依据以下法律文件获准补缴养老金,并获批退休,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关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五项“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孙清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清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清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1970年1月1日参加工作,一直到2005年11月期间连续工作36年从未间断,而退休审批表上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1日,仅认定上诉人15年的工龄,这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孙清顺属于《劳动法》实施前使用的临时工,没有经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1995年1月起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执行生效法院判决的行为。上诉人孙清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只有实际缴费年限,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白牛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就退休审批事项享有法定职权,一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孙清顺起诉请求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1970年1月至1995年1月的工作年限为视同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而该诉求合法成立的前提是上诉人孙清顺需办理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正式招工手续。但本案中,上诉人孙清顺自争议发生至今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办理了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正式招工手续,因而被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临时工”,从而适用了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项之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孙清顺不能提供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临时工”的身份,自然也不符合适用《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孙清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清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