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存。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均系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政、王树存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方城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裴政、王树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政、王树存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一审第三人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城龙泉路(老北环路)与张骞大道(老交通街)交叉口处。1985年8月3日方城县石油公司与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该村民小组土地4.5亩。1996年9月10日被告将该宗地给方城县石油公司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城县石油公司申请破产,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日作出(1996)方经破字第10-1裁01号经济裁定书,宣告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签订了《整体出售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清算组以4432000元的清算评估值整体出售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其中争议之地在破产财产范围内,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经企业改制后,资产全部转移至本案第三人中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1996)方经破字第10-裁03号经济裁定书,对破产财产净值按照法定顺序进行了分配清偿。第三人基于方城县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第三人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裴新营、王树存于2010年12月知道,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另查明,裴新营、王树存于2000年12月28日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于1996年,而二上诉人(裴新营、王树存)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协议在2000年12月,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且二上诉人至今未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有效使用权证,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并未就本案诉争之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要求请求法院撤销该证,理由不充分,中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裴新营死亡,其父母已去世,其妻子段素菊、其女儿裴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子裴政明确表示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该表土地使用者: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王庄加油站。土地权属证明表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权源资料对当事人的利益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属具体行政行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19号判决书已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破产裁定把该宗土地作为破产资产已处置给第三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裴新营与原告王树存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协议在2000年12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裴新营与原告王树存至今未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有效使用权证,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并未就本案诉争之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1999年9月25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政、王树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政、王树存承担。 上诉人裴政、王树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不予移送处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有诉权,南阳市地方铁路局也早已将该地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就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土地权属证明表来源于1996年颁发给方城县石油公司的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作为内部档案资料归档,不是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一审第三人河南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南阳地方铁路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买卖国有划拔土地行为根本就是违法的,其土地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没有合法权益,至今也没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与地方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是2000年,权属证明表是99年制作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第三人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即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9年,而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8日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裴政、王树存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林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