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士范,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明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廷、陶会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海明于1995年5月与原南阳市七里园乡和庄村太平庄组(下称太平庄组)签订合同租赁了位于南阳市张衡路市政预制厂南侧的土地、水沟从事养殖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太平庄组在原告李海明持有的合同上签署了“九六年按原合同执行”的意见。2007年,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实施2007年第二批背街小巷改造工程计划,位于汉冶办事处的工农西路蓝天社区路属于该计划工程之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安排原在环城乡工作,后调入仲景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王栋协调修路拆迁工作。2007年12月2日,原告李海明出具了保证书“我叫李海明,现因市政府修建背街小巷蓝天社区路,我在此违法自建,因修路需要必须搬走,现与施工队刘猛队长达成协议,因属违法建筑,一切不予赔偿。但因施工队同情我,同意将我的废砖卖给工程队使用。砖头以市场价为准,60000块砖,价值18400元。款付清后立即搬走,绝不纠缠。否则造成一起后果自行承担。”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于2013年7月向被告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房屋是在2007年12月被拆除,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不超过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4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明的起诉。
上诉人李海明上所称:2007年12月,上诉人的设施被强拆,直到2009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才知道是被告汉冶办事处的行为。从此,上诉人不断上访。上诉人曾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他原因没有成功进行立案听证,但是有预立案登记,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是20年。
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当适,结果正确。
本院二审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6月2日,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给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09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又在该“情况说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交给上诉人。该“情况说明”及李海明索要该“情况说明”的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海明长时间在向公安机关主张要求确认拆除其相关设施的主体。2、本院负责立案审查部门档案记载:2011年间,上诉人李海明到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主张立案。
本案认为:上诉人李明海的相关设施于2007年12月被拆除,至2009年12月31日前,李海明长时间在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2011年间,李明海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立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说明,李明海在向国家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过程中,均未间断超过2年。因此,李明海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李海明起诉超过法定2年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所称其起诉不超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