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关宏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关洪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宏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玉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玉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关洪坤、关宏娟因一审原告关玉春、关玉瑞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宏娟及其与上诉人关洪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关宏超,被上诉人关玉春及其与被上诉人关玉瑞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18日,张玉芳(系第三人奶奶,已于1999年去世)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宗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林泉、南至关玉春、北至范文停。申请办证的依据为1953年元月20日城南字第147号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证载面积为:四至东至张保元、西至己宅、南至何林海、北至范国成。长9丈,宽4丈3。同日,被告对申请的宗地进行了调查,邻宗地指界人分别签名,原告关玉春作为南邻签了名,宗地草图标注土地面积为197.25平方米。1996年4月1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玉芳填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200.65平方米,附图中的面积为197.25平方米。1997年10月13日至1997年11月1日,被告对张玉芳的申请予以审批。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注明“权源:五三年契约及村证明一份。审查人陈健97年10月13日”,审核意见一栏中加盖“界址清楚,准予发证”章和审核人“贾金玉”印章,时间为97年11月1日,批准意见为“同意。97年11月1日”,但无负责人签章。东关村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3日。1999年张玉芳去世,被告将该宗地变更登记在关洪坤、关宏娟名下,新的土地证号分别为方国用(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原告对被告给张玉芳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方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个人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1995年12月18日,张玉芳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张玉芳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应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申请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然后登记发证。但张玉芳未按规定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和审核时,也没有按规定对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属物进行核实,造成对登记的宗地附图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不仅没有地上附属物证明,也没有对当时房屋现状进行勘察,对申请的土地总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共有使用权面积均未做调查。按照第三人庭审时的解释,1953年的第147号房地产所有证是包含张玉芳在内的3家土地的大证,被告在登记时就应当审核大证与各户小证之间的面积是否一致,与四邻之间是否涉及共有使用权。但从被告的登记档案材料中均未显示对这些内容的调查核实。另外,该登记行为程序违法。(1996)139号土地证的填发时间在先,而审批时间在后,审批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时间也在初审时间之后。这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给张玉芳发证是依据1953年的土改证和东关村委证明不相符。被告就发证时间倒置的解释,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为张玉芳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尽到调查勘验和审核的职责,发证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发证程序违法。二原告作为张玉芳的南邻,与张玉芳共同享有公共通道的使用权,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2007年10月31日,该证又变更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关洪坤、关宏娟名下,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关洪坤、关宏娟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关玉春、关玉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二、一审被告向上诉人奶奶张玉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任何合法权利。三、被上诉人二关的起诉超过时效,关玉春在给张玉芳颁证的地籍调查表上已经签字,在1996年办证的时候就知道,现在起诉超过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关玉春、关玉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玉芳的宗地调查表上,二被上诉人的名字都在上面。关玉瑞(1994)第025号土地证也能证实与张玉芳是相邻关系,因此二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一审被告办证顺序颠倒,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述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被上诉人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办理的139号土地证不与关玉瑞相邻,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土地部门收回,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