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素侠,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边权威,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兰魁,男,汉族。 上诉人赵素侠因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2015)夏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为一审第三人边权威颁发的永国用(2006)第00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永国用(2006)第00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据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法执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即“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赵素侠的起诉。 上诉人赵素侠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在永城市百货市场一区中间排东3间,其中东2间是案外人王向前在2000年10月19日通过一审第三人王兰魁的代理人朱敬春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的。2006年,王向前将涉案土地又卖给了滕玉新,后滕玉新又将涉案土地卖给了上诉人赵素侠。一审第三人边权威和一审第三人王兰魁在边权威诉王兰魁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永法执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6月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永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一审第三人王兰魁属于一地两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2012)永法执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素侠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素侠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