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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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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贵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富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富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邑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永杰,男,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王富贵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富贵不服,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第三人夏邑县供电局职工,2014年7月25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送到医院抢救。第三人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请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王富贵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局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二、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证据中夏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骑摩托车“工作途中”受伤害,第三人夏邑县供电局的《王富贵工伤事故报告》称原告在进行线路通道树木处理过程中不慎被树枝绊倒;原告证据董军、胡春生调查笔录两份均称原告在工作中清理线路下的树木时摔倒。所以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王富贵病例系书证,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且病历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有外伤;被上诉人经抢救并未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书证;没有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是错误的。第三人是工伤参保单位,对工伤人员不需要支付赔偿费用,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当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时,第三人应当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工伤,不找第三人为其维权,而本人花钱维权,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王富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夏邑县供电局的观点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仅凭病历所记录“王富贵1小时前骑摩托车工作途中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麻木无力”的内容(且这一内容本身就是对他人口述的记录,属传来证据),没有对医疗机构出具病历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作为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