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行政,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明光,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兰魁,男,汉族。 上诉人朱行政因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2015)夏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3日为一审第三人王明光颁发的永国用(2006)第00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永国用(2006)第00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据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法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即“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朱行政的起诉。 上诉人朱行政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在永城市百货市场二区中间排3间地皮,上诉人朱行政在1999年12月18日通过一审第三人王兰魁的代理人朱敬春以2.7万元购买。一审第三人王明光和一审第三人王兰魁在王明光诉王兰魁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永法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6月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永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一审第三人王兰魁属于一地两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2012)永法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行政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行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