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勇,男,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青松,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东亮,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明涛,男,主任。 第三人商丘市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守奎,男,主任。 原告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市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王陈楼村北拥有自己合法的厂房。因商丘市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7日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厂房强制拆除,并将机器设备以及生产的食品损毁后抛弃在路边,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共商丘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丘新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商发(2013)7号)和《中共商丘市委办公室、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新区行政区域管理权限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政办(2013)16号)文件,中州办事处已经纳入商丘新区行政管理范围,不再隶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管辖,梁园区人民政府不再是适格被告。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没有答辩。 第三人商丘市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第三人及其下属部门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过强拆行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商丘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丘新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商发(2013)7号)和《中共商丘市委办公室、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新区行政区域管理权限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政办(2013)16号)文件的规定,中州办事处已经归属商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应为商丘新区中州街道办事处,其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能够独立责任,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