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晶晶,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艳香,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雯,女,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雅莉,女,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男,商丘市第二实验小学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赵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雯,一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强于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50左右骑车去上班,走到家属院西单元路口,有点头晕,被邻居韩云龙送回家,到家后晕倒,后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杨志强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12点死亡。杨志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志强生前系原告赵艳香的丈夫,为第三人二实小员工,职责是报账员,并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左右,杨志强到菜市场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了部分菜后,发生疾病,杨志强即回家,走到家属院被邻居送回家后晕倒,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时06分死亡。2014年10月22日,二实小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赵艳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二实小附属幼儿园系二实小开办,员工为二实小员工及聘用人员,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杨志强受用人单位二实小指派,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在菜市场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6点多,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0时6分,系在48小时内死亡。被诉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强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凌晨12点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22日,市人社局对张传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左右对杨志强的救治情况。同日,市人社局对韩云龙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上午6点50分左右,看到杨志强坐到一单元和二单元的中间的路上,杨志强说头晕,之后韩云龙扶着杨志强回家”,然后系救治的过程。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杨志强突发疾病的具体现场。韩云龙在庭审中陈述,“看到杨志强坐在地上时,杨志强是给学校买菜回来,看到电瓶三轮车上有青菜和其它菜,被告调查时,记录不详细”。市人社局仅根据二实小申请中受伤害经过简述和调查材料,直接认定杨志强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二实小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同时依法调查了相关证人证言,认定死者杨志强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杨志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二实小附属幼儿园系二实小开办,员工为二实小员工及聘用人员,无独立法人资格”错误。二实小附属幼儿园有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其有独立法人资格。3、一审第三人二实小和六位相关证人证言均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赵艳香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杨志强于2014年10月20日早上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的事实,死者杨志强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2、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不能证明死者杨志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3、二实小附属幼儿园无独立法人资格,死者杨志强系二实小职工,受二实小指派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从事后勤工作,杨志强买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先回家吃药,后从家中被120救护车拉去医院抢救,并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杨志强于2014年10月20日早上6时突发疾病,经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零点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视同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二实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志强生前系原告赵艳香的丈夫,为第三人二实小员工,职责是报账员,并负责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50分左右,杨志强在家属院西单元路口晕倒,被邻居韩云龙送回家,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时06分死亡。2014年10月22日,二实小向市人社局为杨志强伤害申请工伤。同年11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赵艳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杨志强系二实小职工,其死亡后,近亲属赵艳香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二实小工伤事故报告和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早上6点50分左右,杨志强从家中骑车去学校上班,走到家属院西单元路口时晕倒,被邻居韩云龙送回家后,病情严重,杨志强随即被120拉走抢救。”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丁松杰、陈长江、杨凤先、韩云龙、杨霞五人的证人证言及该五位证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杨志强系早上去买菜过程中突发疾病,回家走至家属院西单元路口时晕倒,杨志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上诉人调查认定杨志强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相矛盾。上诉人市人社局仅依据调查的韩云龙和张传胜调查笔录,即认定杨志强不属于视同认定工伤情形,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提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