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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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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睢县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睢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琴,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睢县国土局)因土地行政罚决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睢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赵祖强,被上诉人睢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平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程军、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睢县国土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睢县平安驾校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处罚:1、责令睢县平安驾校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鉴于该宗土地符合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占用23697.7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贰拾叁万陆仟玖佰柒拾柒元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睢县平安驾校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日与睢县交警大队及睢县城郊乡马头村第二、第三、第四村民组28户村民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所租土地用于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该宗地位于西环路东侧,东邻空地,西邻西环路,南邻交警大队,北邻襄邑路。其中位于睢县交警队北边围墙边界北侧,西环路东侧土地6027.6平方米睢县平安驾校硬化了地面,建造设施作为机动车科目二考场使用;在其北侧17940.1平方米的土地作临时停车场使用。2014年5月21日,睢县国土局作出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睢县平安驾校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复议,睢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睢县平安驾校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睢县国土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睢县国土局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集体讨论、告知听证,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睢县平安驾校称睢县国土局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的会审,而于4月16日即出具了审核意见,属程序违法,且92号告知书与120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因睢县国土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会审决定是初步意见,后又经2014年5月12日再次会审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睢县国土局行政程序只是存在瑕疵,并不违法,睢县平安驾校所提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睢县国土局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证明睢县平安驾校占用的土地系城郊乡马头村28户村民的农用地,且睢县平安驾校方予以认可,睢县平安驾校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用途,并予以公告”,睢县国土局未提供《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仅凭本单位规划股证明、规划图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豫政文(2013)135号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睢县国土局对睢县平安驾校所作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睢县国土局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135号《关于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同时提交了规划图和规划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符合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上诉人对于其未经批准违法占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睢县平安驾校答辩称,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符合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睢县国土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睢县国土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睢县平安驾校与睢县城郊乡马头村委28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均证明被上诉人睢县平安驾校占地行为属违法占地,且被上诉人睢县平安驾校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睢县平安驾校使用土地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涉案土地原属睢县城郊乡马头村村民的农用地,上诉人睢县国土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农用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提供《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证明涉案土地符合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上诉人睢县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所提涉案土地符合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睢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