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献荣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献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献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栋,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李献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一审第三人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丈夫宋元周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元周生前系原告的丈夫,为第三人的农电工,管辖董店乡轳辘湾和大付庄两个村的用电。2014年5月19日,宋元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以宋元周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5月26日,被告决定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28日调查供电公司下属单位董店供电所所长刘绪岩,6月19日调查宋元周同事陈满想,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虚假材料,不能证明宋元周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元周伤害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三人工伤事故报告中陈述,2014年5月19日上午9点多,电工陈满想向所长刘绪岩反映电信公司在大付庄、陈楼等几个村电杆上架设光纤,刘绪岩安排陈满想与宋元周给予拆除。在工伤认定中,被告对所长刘绪岩调查笔录,刘绪岩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陈满想到所里汇报大付庄电杆上有电信公司光纤,派陈满想和宋元周拆除,同时也表示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也给宋元周说过此事”。被告对陈满想调查笔录,陈满想证实,“2014年5月19日大概上午9点,宋元周到陈满想家,用陈满想的手机与电信公司员工打电话,让他们把线拆除,电信公司说找找人,先别剪。然后宋元周就走了。又证明上午没有到供电所给刘绪岩汇报,是下午交电费时给刘绪岩说的,也没有给宋元周一块去拆除光纤”。被告对诊所医生楚传勤调查笔录称,“宋元周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其爱人开着三轮车拉着他来诊所看病”。被告对金洁调查笔录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12时多点,来看病”,时间均为大概时间,不能证明当天上午宋元周没有工作。被告依据调查材料,证明第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能证明宋元周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宋元周不是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陈满想、林鹏证言,“2014年5月19日上午,宋元周到陈满想家,通过电话与林鹏沟通剪光纤事宜后离开”,陈满想通话记录也可以印证2014年5月19日上午曾与林鹏通电话。付汝德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看到宋元周在电杆上剪线。第三人陈述,2014年5月19日派员工去付庄剪光纤时,有部分光纤被剪掉,付庄片区系宋元周管辖。以上证据能证明宋元周2014年5月19日上午剪了光纤。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第三人供电公司和睢县董店供电所所长刘绪岩向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根据上诉人调查的证据,2014年5月19日上午刘绪岩并未安排宋元周和陈满想去剪电缆,宋元周5月19日上午从陈满想家中离开时间为10点30分以后,宋元周11点左右出现在楚传勤诊所,这个时间段相互吻合,宋元周没有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其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2、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充分进行审查,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不应直接作出认定。一审认定“宋元周在2014年5月19日上午剪了光纤”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死者宋元周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李献荣答辩称,1、第三人供电公司在宋元周死亡后,出于好心想尽快帮被上诉人落实工伤待遇,故供电公司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形下,向上诉人提交了工伤申请材料,在材料中,夸大了部分事实,但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刘绪岩于2014年5月18日下午电话通知了宋元周,让其第二天去剪光纤,5月19日上午,宋元周去找陈满想,商量剪光纤一事,5月19日上午10点30左右,宋元周从陈满想家中离开后,在身体不适的情形下,坚持剪掉了一部分光纤,后又去诊所看病,这些案件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宋元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宋元周系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死亡后,其近亲属李献荣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5月19日上午9点多,死者宋元周在陈满想家中还与电信公司职工林鹏打电话商量剪光纤一事,同时,根据上诉人调查楚传勤的笔录,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死者宋元周就已经去诊所看病,这也与宋元周从陈满想家中离开的事实基本吻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董店乡轱辘湾村支部书记金守永,董店乡付庄村村民付汝德,睢县电信公司职工林鹏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一审也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宋元周5月19日上午确实工作过的事实。虽然一审第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仅仅依据调查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和通话记录就认定宋元周不属于视同认定工伤情形,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释明中认定工伤的理由及证据评析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