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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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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义诉商丘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学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成斌,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学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成斌,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卫,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学义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商睢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义的委托代理人吴习军、岳见山,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吴学义之子吴习军向市国土局邮寄送达吴学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吴学义承包地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和供地方案。在审理期间,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吴学义申请公开承包地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的情况说明”,对吴学义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具有公开本辖区内土地信息的法定职责。市国土局认为已经对吴学义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学义不认可收到了市国土局的答复。市国土局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吴学义所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市国土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答复了吴学义的信息公开申请,但吴学义不予撤诉,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市国土局的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吴学义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吴学义申请公开承包地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不是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答复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予答复行为违法正确,但一审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上诉人承包地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2014年11月22日,吴习军向市国土局邮寄了上诉人吴学义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吴学义承包地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2014年11月23日,市国土局收到吴学义的信息公开申请,但一直未进行答复。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吴学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国土局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对吴学义的申请作出答复,属于在一审诉讼期间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吴学义不撤诉,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确认市国土局在作出答复前的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上诉人吴学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市国土局对于吴学义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现市国土局已经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吴学义所提“市国土局在一审期间的答复不是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法院应当判令市国土局公开一书四方案”的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吴学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该答复内容是否符合上诉人吴学义的要求,本院不予评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吴学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