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西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洪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新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谢东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律顾问。
原告王洪军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312-2900039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洪军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 张 川
陪审员 :赵元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