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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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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诉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张建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章,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 法定代表人申会武,乡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张建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章,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

法定代表人申会武,乡长。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申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杨冢村大量土地被征收,至今近八年,各村民组并未看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征地的相关信息。原告于2014年初得到国土资函(2007)463号征地批复。原告认为征地要按照程序报批,首先要进行“两公告、一听证”,告知农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行阳光征地,农民要监督征地的实际用途和程序及补偿安置的合法性,有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异议权,还可要求听证,这些法定程序被告都没有履行。根据国土资函(2007)463号征地批复,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地信息,市政府答复原告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后原告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工区人民政府、西工区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基本答复是该征地行为是由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和红山乡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申请人可向红山乡政府申请,报经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后查询。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并未进行信息查询。原告的申请事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被告应主动公开。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书面申请信息公开,并于8月19日到被告处要求信息公开,都得不到答复。综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公开。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依法不具有公开杨冢村被征收土地面积的法定义务。首先,被告不是杨冢村被征收土地的征收主体,征收该村土地的是上级政府部门,而不是被告。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该村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就是公开的法定形式之一,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涉及杨冢村的实际征地情况是: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豫国土函(2007)606号、豫政土(2008)205号、豫政土(2010)408号批复文件,国家分三批次累计征收杨冢村土地49.992公顷,合计704.88亩。有关政府部门在获得上级政府的批复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不是被告的职责。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征地补偿、安置发放对象及金额支付情况进行公开”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依据该规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公布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的应当是杨冢村村委会和相关村民组,而不能是被告。其次,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对象、支付金额,涉及第三方,即其他涉及征地村民的财产状况和个人隐私,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诉的该些信息即使能够公布,有关政府部门也应当得到其他相关村民的同意。三、虽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但被告坚持依法行政,服务于人民群众。被告就本案涉及问题积极向上级政府部门汇报案情,争取得到上级政府的支持,尽快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处理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同时,被告愿意协调并敦促杨冢村村委会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满足原告的合法诉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政府办公室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依据国土资函(2007)463号征地批复,申请人村、组实际征地亩数、征地补偿、安置发放对象及金额支付情况。被告于8月9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于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答复,并将这一情况向本院书面进行告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至原告起诉后的12月30日才进行答复,超过了法定履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鉴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答复且原告不撤诉,本院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 张 川

陪审员 :赵元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