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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柏森实木家具厂诉人社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 负责人:曲艳艳,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

负责人:曲艳艳,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

委托代理人:薛红。

第三人:张幸利,男,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

原告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下称柏森家具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3月20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负责人曲艳艳及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张幸利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日下午4点左右,张幸利在柏森家具厂工作时,其右手指不慎被精密锯切伤,后被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小指电锯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此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幸利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柏森家具厂诉称:2013年7月日,张幸利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柏森家具厂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崔元劲、都少辉、范书峰的证言,证明张幸利出事故当日柏森家具厂全厂休息,无人上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认真审查原告证据,就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崔元劲、都少辉、范书锋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当天,柏森家具厂全厂休息不上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7月1日下午4点左右,张幸利在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车间工作时,其右手指不慎被精密锯切伤,后被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右手示中环小指电锯伤。之后,2013年12月13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幸利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与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与张幸利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张幸利提供的录音材料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4点左右,张幸利在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车间工作时,其右手指不慎被精密锯切伤这个事实。偃师法院和洛阳中院在审理查明中对上述张幸利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张幸利受伤后是由柏森实木家具厂负责人派厂司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11月11日张幸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了其申请,受理后2014年10月13日向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厂方提供了几份材料,我局认为不能改变张幸利受工伤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市人社局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按规定时间送达认定书。故市人社局认定张幸利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张幸利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幸利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及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4、张幸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幸利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5、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幸利与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幸利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客观事实。

6、录音材料文字整理。证明:张幸利所受伤害为工伤。

7、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张幸利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受伤害为工伤。

8、厂方提供的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张幸利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9、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1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布孝武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日下午4点左右,张幸利在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车间工作时,其右手指不慎被精密锯切伤,后被柏森家具厂派人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小指电锯伤。之后,原告柏森家具厂和张幸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经过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86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5月28日偃师市人民法院的(2014)偃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9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了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张幸利和柏森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在审理查明中对张幸利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张幸利受伤后,由柏森家具厂负责人派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张幸利全部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张幸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10月9日被告正式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向柏森家具厂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柏森家具厂提供了三份证言,否认张幸利系因工作原因受伤。2014年11月24日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时间给双方送达了认定书。柏森家具厂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柏森家具厂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