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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诉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景涛。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景涛。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

委托代理人:薛红。

第三人:布孝武,男。

委托代理人:朱政伟。

原告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下称育华办公机具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3月24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涛、王朝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布孝武及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5日,布孝武在育华办公机具公司车间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经偃师市李村镇武屯村卫生所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2014年1月15日,在单位处理电焊组长及组员高治伟纠纷时,因处理方法不当,造成其与员工又发生拉扯,致使前期工作中受伤左膝伤情加重,且右手划伤。经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损伤并拇屈肌腱断裂,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2014年1月16日以同样的伤情入住东都医院继续诊治。市人社局认为:布孝武作为公司的生产厂长,处理员工之间纠纷或领导和员工之间的有些纠纷,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在处理方法上虽然欠妥,但在工伤认定中,只要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职工布孝武2013年12月5日在车间修理机器链条时摔伤和2014年1月15日作为生产厂长,在处理纠纷时使同一部位伤情加重和右手划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育华办公机具公司诉称:一、布孝武于2013年12月5日车间修理机器左腿受伤,已经治疗痊愈开始上班。2014年1月15日,布孝武并不是受到事故伤害,他的初诊医院系李村卫生院,当时单位给李村卫生院支付了治疗费用,后布孝武擅自离开李村卫生院,于1月16日去洛阳东都医院治疗,病历详细记录为布孝武在自家梯子上掉下来受到损伤的事实。布孝武1月15日在厂内殴打工人,没有髌骨直接受伤的证据,不可能出现粉碎性骨折。高治伟和郜文强发生口角,车间主任梁建普已将双方纠纷处理完毕,布孝武因与高治伟有个人恩怨借机报复,就顺手拿一块折好的柜子盖砸向高治伟的头部,虽用力过猛但并未砸到高治伟,反而使自己受伤。布孝武的行为和工作没有关系,殴打他人并不是工作需要,布孝武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是自伤自残行为。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调查、核实的权力。而市人社局既没有调查也没有落实,而是借用庞村派出所处理打架斗殴案件的询问笔录作为依据认定工伤,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上述说明应该以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结论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而不是询问笔录为依据。况且,庞村派出所的笔录说法不一,相互矛盾、诸多漏洞。三、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制定。本案中,布孝武系故意殴打他人,自伤自残,怎么是生产厂长的职务行为?是为了工作需要去殴打他人呢?加之其在东都医院诊治时,本人表述就是从自家梯子上摔下而受伤,怎么会是工伤?四、市人社局在复议答辩所称均不能成立。布孝武正常上班,不存在12月5日工伤之说,言育华办公机具公司不管不问,与事实明显不符,布孝武没有被他人殴打受伤,他所受伤害是自伤自残造成,见证人的陈述中均无证明双发撕扯现象。综上,市人社局认定布孝武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3月18日石克明证言。证明:他之前给布孝武作证是虚假证言,并声明其以前给布孝武作打架证明无效,他根本不在现场。由此认定第三人损伤为工伤的证据不属实,说明市人社局没有尽职尽责调查、核实,采用虚假证人证言认定工伤。

2、2015年3月18日高小景证言。证明:车间主任已将打架之事处理完毕,布孝武是与高治伟因个人恩怨,拿柜子盖殴打他人,于工作无关,且高治伟没有还手,布孝武是自伤,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厂里职工很不满意。

3、2015年3月16日田建功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点焊组组长与高治伟发生矛盾,车间主任梁建普已将此事处理完毕,第三人布孝武和高治伟发生矛盾和工作无关系。

4、2015年3月16日胡会民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点焊组组长与高治伟发生矛盾,车间主任已将此事处理完毕,第三人布孝武无事生非,去打高治伟,自己划伤手与工作无关。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育华办公机具公司生产厂长布孝武,于2012年8月5日经人介绍到育华公司任技术员,2013年开始任生产厂长。2013年12月5日在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在偃师市李村镇武屯村卫生所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在家休息10天后即上班工作。2014年1月15日,因点焊组组长与组员高治伟发生纠纷,车间主任将两人拉开分别进行劝阻。生产厂长布孝武得知两人发生纠纷,即到现场处理。处理纠纷过程中,致使布孝武前期工作中受伤的左膝伤情加重,且右手被划伤。当日经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损伤并拇屈肌腱断裂,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次日(2014年1月16日)以同样的伤情入住洛阳东都医院继续诊治。

2014年9月26日,布孝武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布孝武作为公司生产厂长,2013年12月5日在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之间纠纷时,导致其再次受伤,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履行正常职务行为造成。故此,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布孝武作为生产厂长于2013年12月5日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和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之间纠纷时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至育华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