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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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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忠与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忠,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 委托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忠,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忠诉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口镇政府)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军、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台前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1204号文件,批复中同意征收南孟村集体建设用地27.1561公顷作为台前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12年12月1日,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孙口镇政府签订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委托书,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委托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征收范围位于经七路以西,濮台路以南,纬七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委托权限为以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区域内征收工作,进行入户调查,召开座谈会,测量评估、协商安置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项及兑现奖励、被征收户选房、回迁等征收补偿相关具体工作。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项目完成。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及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改造征收范围位于经七路以西,濮台路以南,京九铁路以东,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面积约286亩,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涉及集体土地、集体与村民的企业、办公、住宅、临街门面房及附属物的征收。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孟庆忠系台前县南孟村人,其被拆迁房屋位于该村拆迁改造范围内。2013年4月8日孟庆忠次子孟凡德在南孟村城中村安置补偿协议(空白)上签字。2013年4月20日孙口镇政府对孟庆忠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孟庆忠领取了搬迁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孟庆忠认为台前县人民政府、孙口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强拆,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恢复孟庆忠房屋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机关是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孙口镇政府作为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孙口镇政府的房屋拆除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为,不是依自己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其后果应由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原告孟庆忠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与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行为有关,故本案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庆忠的起诉。

孟庆忠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由台前县人民政府和孙口镇政府组织实施,二被上诉人应对行政强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孙口镇政府受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实施行政强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台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拆除行为,是进行了合法程序,在上诉人实际同意拆迁补偿意见的前提下,对所涉房屋进行的拆除。2、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获准,一审法院并未超期。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孙口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台前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及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决定中明确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孟庆忠系台前县南孟村人,其被拆迁房屋位于该村拆迁改造范围内。2013年4月8日孟庆忠次子孟凡德在南孟村城中村安置补偿协议(空白)上签字。2013年4月20日,孟庆忠的房屋被拆除。孟庆忠认为台前县人民政府、孙口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强拆,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恢复孟庆忠房屋原状。

本院认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委托书记载,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孙口镇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区域内征收工作,进行入户调查、召开座谈会、测量评估、协商安置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项及兑现奖励、被征收户选房、回迁等征收补偿相关具体工作。委托内容并未显示委托孙口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孙口镇政府拆除孟庆忠房屋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