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先波,该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局法制室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4号楼2单元17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106国道路口东1.5公里路南西刘贯寨村。
濮阳市公安局因大型群众性活动不予安全许可决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5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撤回对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的申请,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对濮阳市公安局的起诉的申请。同日,濮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明确同意濮阳市公安局撤回上诉及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濮阳市公安局自愿申请撤回对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二审上诉,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濮阳市公安局的一审起诉,且濮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上述撤诉。濮阳市公安局撤回上诉及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对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濮阳市公安局撤回对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准许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濮阳市公安局的起诉;
三、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各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