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贤,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霍培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泽,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仝胜磊,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史瑞康,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张炳贤因与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炳贤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上诉人南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庆泽、仝胜磊,原审第三人史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左右,张炳贤驾驶出租面包车自西向东沿吴村南边东西小路行至小路东段,史瑞康的母亲安玉琴为避让张炳贤车辆致所骑电动三轮车撞上路边小树。史瑞康遂驾驶摩托车追至千佛路口将张炳贤拦下。在争执中,史瑞康朝张炳贤打了两拳。张炳贤报警后,南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展开调查。2014年8月27日张炳贤提出伤情鉴定。2014年8月29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刑)鉴(临)字(2014)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炳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南乐县公安局对史瑞康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乐公(梁)行罚决字(2014)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史瑞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9月9日,史瑞康在南乐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11月5日张炳贤不服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梁)行罚决字第(2014)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炳贤仍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史瑞康因其为母亲讨说法与张炳贤发生争执,殴打张炳贤并致张炳贤轻微伤,情节较轻。故南乐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史瑞康殴打他人,对史瑞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炳贤的诉讼请求。
张炳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炳贤与史瑞康2014年8月23日发生纠纷,史瑞康打伤张炳贤并抢走张炳贤的钥匙、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已涉嫌抢劫,应追究刑事责任。因史瑞康与梁村司法所长系近亲属关系,与梁村派出所干警非常熟悉,因此张炳贤报警后迟迟不予处理,并诬陷、威胁张炳贤。经张炳贤多次上访,南乐县公安局对史瑞康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14)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仅对史瑞康作出拘留5日处罚。张炳贤认为史瑞康涉嫌抢劫,本案处罚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南乐县公安局答辩称:1、对史瑞康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8月23日18时左右,张炳贤驾驶豫JS4788力帆牌面包车自西向东沿吴村最南边东西小路行驶至小路东段时,史瑞康母亲安玉琴因避让张炳贤的面包车致所骑电动三轮车碰到路北边的小树上,造成安玉琴左小臂内侧轻微擦伤。史瑞康见其母亲受伤,遂骑摩托车追赶至千佛路口东20米处,将张炳贤驾驶的面包车拦住,在争夺钥匙时,史瑞康朝张炳贤左额部殴打两拳。史瑞康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南乐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依法给予行政拘留5日处罚正确。2、史瑞康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张炳贤的过程中,张炳贤未提出史瑞康有抢劫其手机、驾驶证、行车证、钥匙等情节。处警民警的现场执法仪显示,当时手机、驾驶证、行车证均在张炳贤手中。张炳贤的钥匙是处警现场由史瑞康交到民警手中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强走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史瑞康的目的仅仅是拦住张炳贤讨个说法,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根据案件情节,本案属典型的治安行政案件。3、台前县公安局依法办案,史瑞康与司法所史记臣与梁村派出所均系工作关系,公安机关不存在包庇史瑞康的情况。4、本案不超过办案期限。本案2014年8月23日接警并展开调查,8月27日张炳贤提出伤情鉴定,9月3日拿到鉴定结果,9月4日将伤情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9月9日对史瑞康作出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由此可见,本案的办案时间仅为10日,不存在迟迟不予处理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史瑞康答辩称:1、张炳贤上诉状中歪曲事实真相。张炳贤违规在小路上快速行驶,史瑞康母亲安玉琴为避让张炳贤机动车致所骑的三轮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三轮车被碰坏,安玉琴受伤。张炳贤肇事后逃逸,史瑞康为伸张正义将张炳贤车辆强行拦住。2、南乐县公安局对史瑞康所作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史瑞康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史瑞康与张炳贤发生冲突属正当防卫,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对史瑞康的行政处罚。3、南乐县公安局应对张炳贤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如南乐县公安局不对张炳贤处罚,史瑞康与母亲也要依法上访,维护权利。4、史瑞康没有抢张炳贤的手机、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张炳贤的手机、行驶证、驾驶证在张炳贤手中。张炳贤公然说史瑞康抢劫,构成侮辱,要求公安机关对张炳贤的侮辱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炳贤的无理要求,并承担肇事逃逸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张炳贤赔偿史瑞康母亲的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撤销南乐县公安局对史瑞康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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