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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相爱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相爱,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相爱,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相爱诉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相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胜军、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递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公开2005年8月5日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所写:1、王相爱和常章礼被伤害刑事案件中常中才在押、按程序进行起诉的有关处理结果;2、涉案的常锁成、常长锁的处理结果;3、乡政府工作人员已给予治安警告处分的有关书面文书。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答复:“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同年8月22日向濮阳市公安局邮寄送达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清丰县公安局对仙庄乡政府工作人员位某某于2005年7月28日进行治安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向王相爱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王相爱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要求清丰县公安局公开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交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列内容事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其请求依法追究清丰县公安局及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要求被告公开的事项为“王相爱和常章礼被伤害(轻伤)刑事案件被告处理结果”,该诉求系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相爱的起诉。

王相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夫妻被常中才、常锁成、常长锁伤害,上诉人有权要求清丰县公安局公开对常中才等人的处理结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清丰县公安局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王相爱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判令其做出对两起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结果,并追究清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1、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对刑事、信访等案件的执法信息已向特定对象公开,而申请人不满的,可以根据《信访条例》以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请求本级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复核。现上诉人对《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应按照意见书明确告知的救济途径,向县政府或市公安局信访部门提出复查请求。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侵犯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相爱申请公开常中才、常锁成、常长锁伤害案件处理结果,经查,清丰县公安局2003年已按照刑事案件对常中才等人伤害案件立案处理,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按照被上诉人向其告知的其他途径获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属于政府信息,应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开对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处分的事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询问笔录证实,200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已向上诉人告知处罚结果,上诉人已获知该信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