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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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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与濮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加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魏云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敬义,该局采购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自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奇,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局土地利用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加拍卖有限公司因与濮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金星,被上诉人濮阳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任敬义、任爱钦,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定代表人黄自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奇,原审第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涛、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濮阳县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采购申请,采购项目为:拍卖土地服务单位,招标方式采用竞争性谈判。对投标人资质要求:“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项目的采购。2014年8月22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PCZX(2014)TP012竞争性谈判文件,其中第四部分土地拍卖服务单位要求中对拍卖公司要求: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2014年8月29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项目进行评审,成交单位是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当日,发布了成交公告并签署了成交通知书。在成交结果公示期间,河南金得利拍卖有限公司对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资格提出质疑。2014年9月3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原谈判小组对质疑进行重新审核,结果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建议取消中标资格,并重新组织采购。2014年10月21日,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14年10月22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其质疑进行回复:经谈判小组研究,建议采购中心取消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重新组织采购。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对回复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向濮阳县财政局投诉。2014年11月10日,濮阳县财政局受理了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投诉,并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送达了调查取证通知。2014年12月19日,濮阳县财政局组织评审专家对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资格进行认定,认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1、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的拍卖师相关文件证明;2、具有合法的土地拍卖资质。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第四部分:“拍卖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当日,濮阳县财政局作出濮县财采投(2014)01号处理决定。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又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濮阳县财政局对县级预算项目的处理有管辖权;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是否符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据此,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规定有法可依。本案招标文件对招标人的资格规定“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认为拍卖师本身就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不需要提交土地主持人资格证明文件。而濮阳县财政局及第三人理解为拍卖师必须有土地主持人资格证明文件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从字义理解,濮阳县财政局和第三人的理解更符合常理,且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解释更有效。而本案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资格证明显示,其拍卖师没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证书,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从业者没有拍卖从业资格证。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故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格规定。濮阳县财政局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濮阳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采购文件并未要求供应商需要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证,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及其拍卖师符合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濮阳县财政局应当责令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或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与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拍卖法未规定拍卖土地需要额外取得资质,土地拍卖应受拍卖法调整,《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规定土地拍卖不受拍卖法调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应当由符合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条件并取得资格的人员主持。拍卖法属于法律,其效力高于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两个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无上位法依据,应属无效。另,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2008年全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是国土资源系统内部文件,是调整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拍卖主持人时适用的规定。本次拍卖活动是交给拍卖公司进行,不需要重复具备国土系统内部的拍卖资格证。法律没有禁止拍卖公司、拍卖师必须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资格才能进行拍卖活动,拍卖公司及拍卖师理应有权进行主持拍卖。3、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之前也通过拍卖公司开展土地拍卖活动,为证明土地主持人资格证不是主持土地拍卖的必要要件,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原审中当庭申请调取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拍卖档案信息,原审法院没有调取。4、合同签订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拍卖公司所为的行为仍然属于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因此拍卖活动仍属于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活动,只是采用了市场化的拍卖方式,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是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招投标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濮县财采投(2014)0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