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张俊玲,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玲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俊玲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俊玲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俊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俊玲负担。
审判长 刘黎青
审判员 高 青
审判员 铁莹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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