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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振与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家祥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兰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王振,男,1971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军,男,1979年9月19日生。 第三人张家祥,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兰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王振,男,1971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军,男,1979年9月19日生。

第三人张家祥,男,1947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健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家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张家祥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凯军、第三人张家祥及委托代理人黄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为第三人张家祥颁发了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家祥,地址阳堌镇北村,土地等级三级,其中建筑面积0.25亩,1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亩,6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其中责任田0.75亩,499平方米,用途办小型企业(花生炒锅厂)。四至:西至106国道,南至刘国豪,北至蔡秀芝,东至生产小路,批准使用年限长期。东西长41.65米,南北长16米。

原告王振诉称,原告原在所在村北邻公路东侧有承包田一块,后周边村民大都建起了房屋,2000年12月21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到2011年11月,原告的三姨蔡秀花突然以该地是原告姥爷的承包田,其有权承包为由起诉撤销原告的土地证,经一二审诉讼,蔡秀花败诉,后提起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蔡秀花突然抛出一份编号为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包括原告宅基和宅基外的一亩土地确权给不是阳堌北村的张家祥使用,这是一份虚假的文书,侵犯了原告和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阳堌镇阳堌北村村北,该土地原是第三人岳母家的土地,因第三人岳母没有儿子,其三女儿蔡秀花经常照顾母亲,其母亲便答应让三女儿蔡秀花使用该土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综上,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家祥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蔡玉清夫妇生前承包村里责任田2亩,二人生前无子。1995年9月5日,蔡玉清的四个已出嫁的女儿蔡秀云、蔡秀芝、蔡秀花、蔡秀英的丈夫以蔡玉清的安排将蔡玉清夫妇的2亩责任田每家半亩分开各自耕种。1999年,蔡秀花、张家祥夫妇将所分土地交由王振耕种,2010年,二人向原告追要土地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10月,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家祥,地址阳堌镇北村,土地等级三级,其中建筑面积0.25亩,1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亩,6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其中责任田0.75亩,499平方米,用途办小型企业(花生炒锅厂)。四至:西至106国道,南至刘国豪,北至蔡秀芝,东至生产小路,批准使用年限长期。东西长41.65米,南北长16米。原告王振持有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为其颁发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地址阳堌北村2组,土地类别三级,土地等级五级,用地面积16×1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6×15,用途居住,四至:东至本人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刘国豪地,北邻本人空地,批准使用年限长期,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

另查明,原告王振所持有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14年11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王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王振原所持有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王振原所持有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张家祥所持有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家祥颁发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莉莉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