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行初字第9号 原告:胡海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周东柯,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民,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海超诉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海超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庭芳 审 判 员 秦洛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