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老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素芬,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胡鹏,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该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宁育杰,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素芬诉被告洛阳市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邙山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被告邙山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芬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张娅丽,被告邙山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宁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芬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挂号信(XA40672351541)的方式向被告邙山政府邮寄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以下内容:(1)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苗北村两委会可以组织拆迁村民房屋的法律依据。(2)邙山镇人民政府认定张素芬的房屋拆迁是由苗北村两委会组织的事实依据和证据。(3)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2014年11月19日向张素芬送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人的负责领导姓名、职务。(4)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为张素芬安排的过渡房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安置款项的来源、具体负责人)。(5)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在张素芬的房屋赔偿问题上,张素芬要求过高的事实依据。(6)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苗北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并形成决议”,就可以对张素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法律依据。但是直到现在未给予答复,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在12月15日已经收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请求邙山政府公开如下内容:(1)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苗北村两委会可以组织拆迁村民房屋的法律依据。(2)邙山镇人民政府认定张素芬的房屋拆迁是由苗北村两委会组织的事实依据和证据。(3)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2014年11月19日向张素芬送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人的负责领导姓名、职务。(4)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为张素芬安排的过渡房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安置款项的来源、具体负责人)。(5)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在张素芬的房屋赔偿问题上,张素芬要求过高的事实依据。(6)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苗北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并形成决议”,就可以对张素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法律依据。但被告未答复,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要求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素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六份。证明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就是诉讼请求的第1项(1)-(6)的内容。 证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将上述材料寄出。 证3: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两份申请表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 证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据此提出以上六份信息公开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邙山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1-3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方向也不能成立。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邙山政府没有公开的职责和权限。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意见书不是邙山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也不在邙山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内。 被告邙山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邙山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所涉具体事项亦不属于本级政府的职责,原告以答辩机关为被告提起本诉,确定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政府应当公布的信息,是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法规、实施条例、部门规章和作出的决定、命令、任命、执行令,其范畴一般系对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未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原告所在村的整体改造项目及实施答辩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主体,亦不是项目及实施的督导指挥机构,只是按上级政府的要求完成交派的具体事务,不具有原告申请两项内容的行政管理主体资格。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的职责范围,被告未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邙山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张素芬于2014年12月12日以挂号信(XA40672351541)的方式向被告邙山政府邮寄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以下内容:(1)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苗北村两委会可以组织拆迁村民房屋的法律依据。(2)邙山镇人民政府认定张素芬的房屋拆迁是由苗北村两委会组织的事实依据和证据。(3)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2014年11月19日向张素芬送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人的负责领导姓名、职务。(4)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为张素芬安排的过渡房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安置款项的来源、具体负责人)。(5)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在张素芬的房屋赔偿问题上,张素芬要求过高的事实依据。(6)请邙山镇人民政府公开“苗北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并形成决议”,就可以对张素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法律依据。邙山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该邮件。邙山政府在收到邮件后至今未对张素芬的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邙山政府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邙山政府辩称原告张素芬申请公开的六项内容不属于本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所涉具体事项亦不属于本级政府的职责,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针对原告张素芬的多项申请,被告邙山政府应分别分情况给予答复,原告张素芬要求被告邙山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及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邙山政府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依法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现逾期未作出答复,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本案中,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事项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洛阳市邙山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对原告张素芬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荣芬 审 判 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常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