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崔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通知第三人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公司)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睢县供电公司提供材料,2014年5月19日上午9点,陈某某到单位对所长刘某某汇报电信公司在大付庄电杆上架光纤不安全,所长派陈某某和宋某某去大付庄拆除光纤,在处理过程中到上午11时宋某某感觉不舒服后到医院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陈某某2014年5月19日上午并未到单位上班而是下午到单位交的电费,陈某某再次证明当天上午所长未安排剪光纤的事,2014年5月19日上午陈某某没有与宋某某一块剪光纤,宋某某上午干什么不清楚,单位提供的证明不成立,不能证明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部分:1、2014年5月20日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未去单位上班,刘某某称当日上午陈某某来单位向其汇报工作,刘某某安排陈某某与宋某某一同剪光纤是伪证;2、2014年5月23日对金洁、楚传勤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宋某某上午11点去楚传勤诊所看病,12点多又去了金洁父亲的诊所;3、2014年6月19日对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陈某某没有去供电所,没有见到刘某某,也没有与宋某某一块剪光纤;4、2014年5月19日蕫店供电所监控录像一份,证明陈某某和宋某某当天上午没有去供电所;5、蕫店供电所2014年5月19日通话记录一份(电话8026369),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刘某某没有与宋某某和陈某某通电话,没有安排二人一起工作。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2、受理决定书存根一份;3、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工伤申请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情况。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事情的真实情况,被告没有查清该案的事实,宋某某系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蕫店供电所所长刘某某电话安排原告的丈夫宋某某第二天叫上陈某某将辖区内电杆上电信光纤剪掉。第二天原告丈夫到同事陈某某家商量剪光纤事宜,经与电信公司管片员工林某沟通后,决定林某找不到人,先剪了,并且告诉陈某某不舒服,今天不剪了,先回去。但是,原告丈夫从陈某某家出来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继续巡查付庄线路,带病爬上电线杆工作。这一事实直到2014年8月21日,原告才了解到。原告丈夫从付庄回到自己庄就与原告一块就诊,在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某、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2014年8月14日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陈某某2014年7月24日证明各一份;3、林某调查笔录二份;4、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证人刘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林某、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其调查笔录、书写证明内容属实。以上证据证明宋某某是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接到所长的通知让其剪掉在付庄的电信公司光纤,宋某某在5月19日上午赶到陈某某家协商剪光纤一事,并在陈某某家与电信公司员工林某电话沟通剪光纤一事,其从陈某某家出来后,在身体略有不适的情况下,还是带病工作,剪了一挂线。5、陈某某的通话记录;6、电信公司发票。证明宋某某用陈某某手机与林某通话,沟通剪电信公司光纤一事。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工伤申请系第三人申请,所有材料均是第三人提供,第三人虚构了宋某某受伤的时间,而且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死者的女婿也签了名字,原告对此次申请工伤是知道的,被告进行调查,查清了事实的真相,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向人社局作了多次虚假陈述,其证言不真实可靠,证明不了刘某某安排宋某某剪光纤事宜。通过林某的通话记录可以得知,10点23分在陈某某家林某与宋某某通电话,宋某某说下午再去剪线,说明上午的光纤并不是宋某某所剪。证人付某某称11点左右看到宋某某在电线杆上,与事实不符,此时的宋某某已经回家,并与妻子一起去就医。证据5仅证明2人之间通过话,林某请求宋某某先不要剪光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4年5月17日,有人向第三人睢县公司及第三人下属单位董店供电所举报睢县电信公司在付庄、陈楼、田堂的电杆上架设光纤,同年5月18日下午,第三人安排付庄台区电工宋某某将光纤剪掉,次日第三人员工去付庄剪光纤时,发现已经剪掉了一部分光纤。因宋某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落实宋某某工伤待遇催的急,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没有落实是谁将光纤剪掉,因付庄台区系宋某某管辖,所长在2014年5月18日又通知其与陈某某一起去剪光纤,第三人就推定是宋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剪的。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在陈某某家与电信公司员工林某沟通剪掉光纤一事,是在宋某某没有被认定工伤后才知道的,有人看到宋某某在电杆上工作也是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知道的。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