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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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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小孬与被告姬飞翔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邓小孬,男,1963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姬飞翔,男,1962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邓小孬,男,1963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飞翔,男,1962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小孬与被告飞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小孬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确民初字第3号民事决,判决姬飞翔应支付邓小孬工程款49720.23元,姬飞翔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驻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0)确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以邓小孬要求姬飞翔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邓小孬的诉讼请求。邓小孬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邓小孬不服中院该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及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强和被告姬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孬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签订采石合同一份,由于被告违约(合同第五条),原告遂决定停止施工并撤走租用别人的空压机设备,不料被告却强行扣押空压机及配套工具。后经多次索要并经当地派出所协调没有结果后,不得已诉讼到法院。原告本打算以和解吃亏的方式,只要求追回空压机设备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了结。可被告却不领情,反而反诉原告,要求为其支付施工材料及施工人员生活费用等。该案现法院已调解结案。由于该案未涉及原告应得工程款且被告又坚持索要施工材料及施工人员生活费用等,迫使原告不得不向被告索要施工工程款。该采石工程数量由原告亲自丈量,并书写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49720.23元。

被告姬飞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一份一组数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姬飞翔将其位于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莲花山石子厂的采石爆破工作委托原告邓小孬进行;爆破的石块原则上不大于80厘米,被告姬飞翔根据原告邓小孬完成的工作量按每立方米石块9元的价格在原告完成爆破工作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被告姬飞翔垫付原告施工爆破物品费用(炸药、柴油等)和前期施工人员生活费用一万元,提供原告爆破所用的动力电源及原告施工人员住宿所用的水电等;原告负责提供施工所用机械和施工作业人员,负责因爆破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等;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的当月,原告即携带相关机器设备和工人到被告的石子厂为被告进行爆破作业。2007年11月,原告从被告的石子厂撤出并将部分机器设备拉走。

原告在施工期间,共进行了几次爆破作业,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仅有一份丈量记录,在原告邓小孬的记录本上由被告姬飞翔亲笔书写的一组数据为:东西(33.3米、25米、23.8米),南北(33.5米、26.5米、23米),高(7.2米、7米、8米、7米)。

原告邓小孬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姬飞翔返还原告空压机、铜芯电缆等设备,并自2007年11月11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损失赔偿原告至返还之日止。被告姬飞翔进行了反诉,双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姬飞翔返还邓小孬的7立方米空压机一台、6平方铜芯电缆200米、35平方铜芯电缆100米、直径50毫米高压管60米、直径42毫米钢管50米、潜空钻机一台、工具一套;二、姬飞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使用邓小孬的机器设备费用48300元;三、邓小孬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姬飞翔为其垫付的钱物66855元等”。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按调解协议自行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确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邓小孬提交的记录一页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姬飞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邓小孬提交的被告姬飞翔书写数据的记录纸上面没有日期,对于该证据的出具日期,本院无法查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双方承揽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姬飞翔将其位于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莲花山石子厂的采石爆破工作委托原告邓小孬进行,被告姬飞翔根据原告邓小孬完成的工作量按每立方米石块9元的价格在原告完成爆破工作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原告庭审中所述,其在石子厂最后一次完成爆破工作是2007年10月29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姬飞翔应当于2007年11月1日前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自2007年11月2日原告邓小孬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遭到侵害,原告邓小孬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已过两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小孬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飞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栗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