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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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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春梅、谢凤梅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谢春梅,女,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谢凤梅,女,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41号

告谢春梅,女,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告谢凤梅,女,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印、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开封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国庆,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谢春梅、谢凤梅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2015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春梅、谢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印、李恒松,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国庆未到庭,利害关系人谢凤云放弃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6月,以房屋灭失为由,注销1990年8月28日谢存智(原告及第三人之父,1999年已故)名下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证记载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

原告谢春梅、谢凤梅诉称:原告及第三人之父母在开封市鼓楼区万善街13号有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1990年8月28日为谢存智办理了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汴国用(地籍)字第003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第三人及父母正常在此生活,至2014年母亲赵玉兰去世,所住房屋从未有过倒塌、灭失、扩建、翻建等情况。2014年5月原告依法要求继承父母遗产时,发现父亲的房屋所有证已被注销,并于1996年7月31日为第三人谢国庆办理了字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进行更正,后被告对北屋3间进行了改正,对南屋2间未予更正。被告在未进行现场勘察,也未对房屋相关情况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以房屋灭失为由予以注销,行为显然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注销谢存智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原告谢春梅、谢凤梅未举证。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注销行为是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与开封市人民政府无关,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未举证。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开封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996年6月27日谢存智灭籍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注销是依申请作出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谢国庆的观点及请求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谢国庆未举证。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国庆对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灭籍申请的笔迹、指印、签名不是谢存智所为,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鉴定,因谢存智已去世,无法提供鉴材,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春梅、谢凤梅与第三人谢国庆系同胞关系,其父母谢存智(1999年去世)、赵玉兰(2014年去世)有房产一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万善街13号,有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1990年8月28日为谢存智办理了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汴国用(地籍)字第003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1996年6月,以灭籍申请为据,以房屋灭失为由,注销1990年8月28日为谢存智办理的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6年7月31日为第三人谢国庆办理了字第39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南屋3间,面积59.26平方米。后被告对注销行为进行更正,北屋3间予以恢复登记。

另查明:灭籍申请是对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进行的申请。现1990年8月28日谢存智名下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均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注销决定时,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灭籍申请,没有进行现场勘察,且灭籍申请仅是对南屋2间,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提出的,而被告却以房屋灭失为由,全部注销1990年8月28日为谢存智办理的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被告已部分更正,现谢存智已去世,房屋已灭失,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应支持原告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注销1990年8月28日为谢存智办理的字第30233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