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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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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双美不服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松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晋熙,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娟。 委托代理人李梦梦,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松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晋熙,遂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娟。

委托代理人李梦梦,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双美不服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双美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晋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以原告吴双美骑电车上班途中被流浪狗撞倒,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

原告吴双美诉称,我系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上班,当行到遂平县产业聚集区史丹利复合肥有限公司门前时,被一只流浪狗撞倒,当时血流不止,后被一辆车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医院检查,我的腿部踝关节骨折,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2015年2月13日我向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日被告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我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不予工伤认定。我在上班途中受伤不是我个人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关于包装车间员工吴双美发生交通事故的公示;2、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3、证人王东、郭春红证言;4、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5、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吴双美上班时间证明;7、遂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虽然吴双美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但应以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因吴双美没有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我们认为吴双美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我们做出的豫(遂)工伤认定(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职工吴双美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到遂平县产业聚集区史丹利复合肥有限公司门前时,被一只流浪狗撞倒,后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吴双美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撕裂伤;2、左踝关节骨折;3、软组织损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不是与行人和车辆发生的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要求申报工伤,被告认为按照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吴双美遂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由公司提供相关工伤认定资料。2015年3月2日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吴双美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认为吴双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吴双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吴双美在道路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流浪狗撞倒受伤,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该事故的发生系不能及时预见,并能注意防范的意外因素,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吴双美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行为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吴双美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认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春

审 判 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