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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彦春不服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彦春,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7一37号。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趁文,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汝南县罗店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彦春,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7一37号。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趁文,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汝南县罗店乡王桥焦寨村55号,系原告张彦春亲属。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袁恒,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马同兰,曾用名马段,女,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6-54号。

原告张彦春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余趁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袁恒,第三人马同兰,原告张彦春申请证人苑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张彦春,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7一37号。现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家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的马同兰、张学政夫妻在其家屋后挖下水道,其邻居张春彦等人阻止不让其挖下水道,,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彦春对马同兰实施殴打,后经过法医鉴定,马同兰为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张彦春户籍证明;2、马同兰户籍证明;3、张彦春询问笔录2份;4、张志轩询问笔录2份;5、马同兰询问笔录2份;6、王小秀询问笔录;7、张学政询问笔录;8、蒋霞询问笔录;9、张文芝询问笔录;10、王红彦询问笔录;11、苑轮询问笔录;12、张献琴询问笔录;13、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4、马同兰现场伤害照片;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马同兰);16、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7、鉴定人资格证书;18、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彦春);19、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同兰)。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证5份;10、呈请传唤审批表;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虽与他人发生争吵但事出有因,当时第三人及家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且事实上第三人在争执中并未受伤。故第三人伤情与原告行为无关,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家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的马同兰、张学政夫妻在其家屋后挖下水道,其邻居张春彦等人阻止不让其挖下水道,,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彦春对马同兰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马同兰伤情为轻微伤。我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彦春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张彦春在诉状中所诉不实:我局受理此案后,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原告张彦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本人签字,并对被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被告在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向原告张彦春送达,本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指押予以证实。且原告张彦春本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对其殴打马同兰的事实供认不讳。第三人马同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后为轻微伤,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张彦春对第三人马同兰的伤情鉴定无异议并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押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彦春提起诉讼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其作出的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张彦春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黄埠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张学政、唐美荣屋后荒地处理意见”;2、申诉状2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对张彦春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马同兰的伤是张彦春造成的事实,且两份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5、6,可以证实张彦春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有指押,张彦春在开庭时,对其所签名并按指押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家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的马同兰、张学政夫妻在其家屋后挖下水道,其邻居张春彦等人予以阻止,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彦春对马同兰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马同兰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批对张彦春作出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认定实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彦春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200元罚款(未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