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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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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风霞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席红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风霞(又名吴凤霞),女。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风霞(又名吴凤霞),女。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席红菊,女。

上诉人吴风霞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席红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第三人席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席红菊父亲席国宾于2009年11月16日经申请将坐落在禹州市浅井乡扒村的建筑面积为249.9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经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在其名下,2014年农历9月5日席国宾病故。后原告吴风霞以该房产早在2002年3月12日席水木(席国宾之父)立遗嘱将争执之房屋由其居住为由提出行政诉讼。席水木与其妻生前共收养子女两人,儿子席国宾,女儿席喜仙。1976年,席国宾与张拢结婚(张拢系第三人席红菊生母)。1993年,席水木被批准建房。1995年,席国宾、张拢等家庭成员共同建北屋平房五间、东屋配房及临街平房。1999年,席国宾与张拢离婚。同年,席国宾与吴风霞结婚。2002年元月,二人离婚。2002年3月12日席水木立“遗嘱”,将诉争之房屋指定让吴风霞居住,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席红菊之父席国宾办理的00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形成于席国宾、张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且其提供的“遗嘱”确认的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吴风霞不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风霞的起诉。

上诉人吴风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以席水木遗赠给上诉人的房屋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席水木遗嘱上下全文,可以认定,席水木遗赠给上诉人的是房屋所有权,只是言语不够严谨,依习惯表述“居住”而已。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是具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上诉人仅凭“遗嘱”,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内容是遗赠,形式上是“遗嘱”。宅基地是农村家庭成员共有,席水木没有完全的处分权。“遗嘱”上明确表明为“居住”,不是所有权。赠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必须转移给本村集体组织内部人员,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一审裁定的第三人没有列齐,而且出现数据错误,房产证号和房屋面积应予补正。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席红菊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房屋系第三人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那时上诉人未与第三人父亲结婚,其与该房产权没有关系。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居住权与所有权不同,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但是没有所有权。三、上诉人没有对席水木尽抚养义务,而且诉争房屋也不是席水木个人所有,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风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席水木所建,被上诉人置该证据不顾,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席红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父母是以招上门女婿为名申请的宅基地,建房费用由其父母所出。

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对建房一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应是家庭的全部成员共同共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席水木所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证据的批准时间是半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于1995年开始建设,该证据已经失去效力。

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系第三人父母所建,不是席水木所建,席水木当时已65岁,无能力建房。建房是我父母申请的,但因户主是席水木,所以以他的名义申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提交的系复印件,二审中提交的系原件,因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席国宾颁发了编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3478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45.93平方米。2010年4月5日,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成立,禹州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责由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使。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席国宾、张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了本案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席国宾名下。上诉人吴风霞在席国宾去世前已与其离婚,现上诉人吴风霞以其持有席水木的“遗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吴风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