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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华阳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华阳,男。 委托代理人冯举,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华阳,男。

委托代理人冯举,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华阳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纠纷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4年7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举、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琨、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奎、张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阳诉称:原告1995年供职于原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同年2月1日承包其经济律师部。1995年初,原告响应郑州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的号召,本着为发展郑州做贡献的思想,准备在郑州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区(后更名为郑州综合投资区)投资创业。1995年l0月1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管委会签订一份土地(面积约4亩)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管委会应在3个月内给原告办好土地使用证。原告依约陆续给管委会缴纳了土地出费用。原告按照管委会的要求提交了各种办理土地证的资料。1996年7月19日,郑州市邙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原告下发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1996年12月2日,原告与郑州市亡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地块上建设华阳大厦。1997年3月26日,郑州市邙山区计划统计局下发征地计划(含华阳大厦)通知,责成管委会接文后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1998年9月13日,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地块进行了定界,绘制了定界图。1998年10月华阳大厦竣工。原告1998年初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身体多处伤残,多年来四处求医,无暇顾及土地证事宜,一直在等待被告发放土地证的通知。现管委会已不存在,土地证一直没有交付原告。2013年10月26日,原告从其他渠道获悉,1998年9月4日,律师所主任出国考察期间,律师所内勤在不知情情况下,代表律师所(代签主任名字、代盖公章)对该块地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律师所亦未给管委会、被告交任何费用。该块地从签订原始合同到缴费,都是原告个人所为,与律师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律师所签订合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013年10月27日,原告分别致函二被告请求纠正此事,把郑征(98)061号合同的受让方更正为原告,尽快给原告发放土地证。据了解,第一被告把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函也批转给了第二被告。原告后亦多次到第二被告处督促此事,第二被告也很重视,指定专人具体负责。2014年2月21日,原告又致函督促此事,但至今没有接到二被告的回复,该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27日向二被告提出郑征(98)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错误,应更正为原告李华阳及为李华阳发放土地证的申请事项。

第一组:1、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文件;2、1995年李华阳承包经济律师部承包协议;3、1996年李华阳承包经济律师部承包协议;4、1997年李华阳承包经济律师部承包协议。证明目的:承包期间经济律师部的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归李华阳所有。

第二组:5、李华阳、郑州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6、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收土地定金两万收据;7、李华阳汇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款伍万凭证;8、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收土地定金伍万收据。证明目的:说明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系李华阳个人受让、缴费。

第三组:9、2011年11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城乡建设局证明;10、建筑许可证;1l、郑州市邙山区计划统计局文件(邙计投字(1997)11号)《关于下达郑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华阳大厦在综合投资区征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目的:在当年改革开放形势下,在没有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下,在此块土地上,政府批准同意建筑盖楼。

第四组:12、1998年9月13日,郑州市土地局定界图,土地使用者: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经济律师部(以下简称经济律师部)。证明目的:当年郑州市土地局已经同意将此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李华阳。

第五组:13、1998年11月19日,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签订郑征(98)061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2012年5月15日,时任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奎生证明。证明目的:第二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合同主体,错误的与郑州市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现在第二被告在同样条件下,应当与李华阳补签土地转让合同。

第六组:15、2013年10月27日,李华阳致函第一被告,督促其履行职责;16、2013年10月27日,李华阳致函第二被告,督促其履行职责;17、邮电局挂号信函收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18、邮电局挂号信函收据(郑州市人民政府);19、2014年2月21日,原告致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局长信及邮电局挂号信函收据。证明目的:二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履行职责函已经超60日没有答复。

第七组:20、2014年12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李华阳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21、2014年11月12日,郑州市财政局对李华阳作出(第201400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争议土地的出资不是国有出资,是我个人的出资。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4月9日经济律师部向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提交的《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申请表》、《郑州市建设用地清理检查登记表》、1997年9月5日的《申请》、1997年9月9日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郑土征安(1997)158号)《关于“经济律师部”用地问题的补偿安置方案》上的用地申请单位均为经济律师部,华阳律师大厦综合楼平面规划图上的签章也是经济律师部。在用地审批过程中,均是以该经济律师部的名义申请用地,即便原告举证的郑征(98)061号合同的相对方也是郑州市经贸金融事务所,而经济部律师部的权利义务也应该由郑州市经贸金融事务所承担。原告提供的其与郑州市经贸金融事务所签订协议书,是其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改变申请用地的单位是该所的事实。鉴于前述事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和李华阳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中原告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发放土地证的起诉,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者,也没有和郑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该《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原告根本就不符合申请发放土地证的条件,非涉案土地的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也就没有权利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发放土地证,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否颁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同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