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贾中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宗焕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宗焕玲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第三人宗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宗焕玲2013年7月到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公司会计工作,2013年12月5日下午2时27分许,宗焕玲从原告公司骑电动车前往长葛市财税大楼报税,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市境内与陈寔路交叉口处被一辆微型轿车撞伤,造成宗焕玲颅脑损伤、T12压缩性骨折。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焕玲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4年2月19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宗焕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办公室,被告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宗焕玲申请事项予以核实,根据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般纳税人和查账征收小规模企业情况统计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宗焕玲、李松珍、张晓喜的调查询问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宗焕玲骑电动车从公司骑电动车前往财税大楼报税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4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宗焕玲与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调查,综合原告的税务报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公司股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对第三人及证人调查笔录等材料,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宗焕玲在原告处从事公司会计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她的工作职责就有可能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如到财税部门报税等。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前往财税部门报税途中发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将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表无用人单位印章违反程序、被告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证人李松珍、张晓喜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建平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表态。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的第三人在报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凭第三人个人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执法人员身份不明确,没有执法证件,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充分证明:1、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从单位前往财税大楼报税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工伤事实清楚。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一名会计,其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从单位前往财税大楼报税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