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玲,女,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照民,男,汉族,1947年8月4日出生,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峰,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吴城镇吴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二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长顺,该镇副镇长。
上诉人张彦玲诉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张彦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民、李剑锋,被上诉人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的计生干部在原告村中用广播通知该村育龄妇女参加孕检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来到原告家中通知其参加孕检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上午11时左右,原告坐被告单位的车来到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在计生办停留一个多小时。中午12时以后,原告被带进舞阳县公安局吴城镇派出所。下午5时,舞阳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原告遂被送进舞阳县拘留所。24日,拘留所人员将原告送回家,因原告家无人接管,后又被拘留所工作人员接回拘留所。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父亲张照民将原告从拘留所接回并送往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因计生办无人接管,原告又被家人送往吴城镇派出所。当日原告以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扭伤其脖子造成失语、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两天为由入住舞阳县吴城镇卫生院予以治疗。2006年10月7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根据舞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导致被鉴定人张彦玲目前现存的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为癔症所致。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可排除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系1999年颈椎外伤所致;(2)偏瘫多是椎体束受损的表现,病变多位于内囊和皮质下蛋白质,目前已排除被鉴定人现存的右侧肢体偏瘫是椎体受损等器质性疾病所致;(3)在排除有器质性疾病,被鉴定人目前的右侧肢体偏瘫又无可用任何躯体疾病解释的情况下,最有可能导致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为癔症,即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被鉴定人精神紧张、恐惧,引起被鉴定人癔症的发生。2007年3月23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3日强行用单位车辆将原告张彦玲带到被告计生办,在带离过程中造成张彦玲人体伤害的这一事实行为违法,同时认定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原告精神紧张恐惧,引起癔症的发生,而癔症是最有可能导致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并判决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张彦玲医疗费4188.94元,误工费92025元,驳回张彦玲其他诉讼请求。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原告就新发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张彦玲的起诉不予受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漯立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2月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再次裁定对张彦玲的起诉不予受理。2009年3月1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立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不予受理裁定。2012年5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以张彦玲就残疾赔偿金和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为由,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和(2009)漯立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张彦玲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项内容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该司法鉴定程序作退案处理,理由是鉴定机构认为提供材料不充分或年代久远无法鉴定。2013年10月11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张彦玲医疗费5583.87元,其它各项费用200000元。张彦玲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张彦玲重新提出伤残等级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的鉴定申请,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也口头对造成上诉人残疾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后未在规定时间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而放弃。本案重审期间,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彦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彦玲于1999年11月因故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放弃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请求。
原审判决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676元,其中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为51474元,农林牧渔业为25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张彦玲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999年,却在2012年提起赔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于1999年受到伤害后,即于当年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08年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历经四年六次审理,2012年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从发生至今一直都处于司法程序中,原告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受到伤害致右侧肢体瘫痪造成二级伤残是否为被告造成的问题。原告张彦玲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已由具有肢体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资质的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在2006年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导致张彦玲目前现存的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为癔症所致的鉴定结论。而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张彦玲精神紧张恐惧,引起癔症的发生,而癔症是最有可能导致其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这一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违法致其右侧肢体伤残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张彦玲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吴城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张彦玲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及住院期间交通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11张医疗费票据和一份住院病历,且医疗费票据是从2007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多个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其中收费机构未盖公章的票据2张,盖有公章的票据中未显示治疗项目且无相关诊断证明或药物处方的8张,仅有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一份住院收费票据能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印证,证明是2008年8月张彦玲住院治疗右侧肢体瘫痪的相关费用,因此该医疗费489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相关凭证或证据不足,不予维护。被告提出的不是治疗癔症的医疗费用均不予维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彦玲未满60周岁,系农民,应依法按其所属的行业相关标准计赔20年,即25820元×90%×20=464760元,其要求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1474元的标准缺少相关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张彦玲伤残情况,且家居农村,可参照本地护工工资30—50元/天标准考虑40元/天计20年,共计40元×30×12×20=288000元,其要求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35868元不符合本案实际,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而被告提出护理费不应计算20年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自1999年偏瘫至今,结合本地实际和张彦玲家庭情况计赔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998元属实,但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谁是张彦玲需要抚养且无劳动能力的人,又未提供相关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印章出售轮椅的单位证明,且在鉴定过程中放弃了该项鉴定,致使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器具的类型和价值,因此原告要求按其提供证明中所列的最高价格的铝合金全电动轮椅计赔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玲医疗费4894.9元、残疾赔偿金464760元、护理费28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7654.9元。(二)驳回原告张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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