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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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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47号。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航,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保股科员。

原审第三人:权东方,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404号。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漯河市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门窗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华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董航,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权东方2013年6月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工作,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权东方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军华门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1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权东方与军华门窗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军华门窗公司未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权东方出具了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后权东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工伤认定书。军华门窗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权东方与舞阳方圆门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后,军华门窗公司并未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军华门窗公司与第三人权东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此仲裁裁决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第三人权东方于2013年6月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军华门窗公司收取权东方工具押金100元整,有权东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有申请人写的辞职报告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故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该生效仲裁裁决可知,第三人权东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虽然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但被告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市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已辞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军华门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已辞职,辞职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权东方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军华门窗公司当日签字同意,故权东方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工具押金条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权东方系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权东方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于权东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及送达程序合法。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查明事实正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辞职是基于公司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的规定,权东方受伤时公司并未同意其辞职,工资未结清,押金未退回,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且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受伤时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认定权东方与军华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权东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