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林,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全正,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上诉人陈广林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以下简称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广林、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陈广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了(2012)第201210240019号训诫书。2012年10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陈广林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受理了案件,2012年11月10日,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将陈广林传唤至龙城社区中队后,对陈广林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告知,对其作出了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广林警告处罚,并向陈广林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陈广林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赵勇、刘志坚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提交了对原告陈广林的询问笔录一份,上面没有原告陈广林的签名,办案民警刘志坚、赵勇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2012.11.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本案的询问笔录符合上述规定,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由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在2012年11月10日16时12分至2012年11月10日17时11分在被告处对原告陈广林进行了询问。被告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向本院提交的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没有原告陈广林的签名,办案民警刘志坚、赵勇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2012年11月10日18时10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龙城社区中队对陈广林的处罚应属于普通程序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被处理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故可以认定被告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2012年11月10日向陈广林送达了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写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陈广林在2012年11月10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对其作出了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陈广林2014年9月提起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陈广林的起诉。
上诉人陈广林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中队答辩称:(一)2012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传唤到案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赵勇和刘志坚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对上诉人的行政警告处罚有事实依据。陈广林、陈广辉、陈广全的陈述、赴京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对其行政处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广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