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孙青权,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商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孙青权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口(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青权委托代理人马国亮,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苑全成、李英姿,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孙三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孙三檩之父孙小黑与孙青权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7米重叠部分,且固现行政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颁发〈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决定由商水县人民政府重新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核实,为孙青权进行更正登记。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的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书、孙青权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三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证明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孙青权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孙三檩知道孙青权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了二十余年,应认定孙三檩知道孙青权有该土地的使用证,而非2014年10月才知道,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对行政复议的其他程序没有异议。
商水县人民政府、孙三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商水县司法局大武司法所情况说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大武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孙三檩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孙青权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现行政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
孙青权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没有宅基地规划图,仅有商水县大武司法所和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固现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
商水县人民政府、孙三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孙小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青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三檩案件调查草图,证明孙小黑和孙青权二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7米重叠,孙三檩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孙青权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孙三檩不能继承孙小黑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不能转移给孙三檩。其他无异议。
商水县人民政府、孙三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孙青权诉称,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一是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30日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本人已在颁证土地上居住21年多,孙三檩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二是孙三檩与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孙三檩无权继承孙小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孙小黑生前在争议土地上从未建房,该土地应收归集体。请求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是2014年10月孙青权之子孙占稳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孙三檩前去阻止,并反映到乡政府,经乡土管所、司法所调解时才见到孙青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从未见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孙三檩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本案系因孙三檩之父孙小黑与孙青权二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七米重叠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孙三檩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三是孙青权与孙小黑二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适用证》有7米重叠,且固现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15长米、南北长15米,而孙青权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22米,与该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不一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请求驳回孙青权诉讼请求,或维持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孙三檩辩口头答辩称,本人在2014年10月孙占稳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前去阻止,经土管所、司法所调解时才见到孙青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固现村宅基地均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是在1993年8月30日统一发放的宅基证。孙青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22米,与其父孙小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七米重叠,造成孙小黑的宅基地仅余东西长15米、南北长8米,不符合该村宅基地规划标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青权诉讼请求,或维持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商水县政府分别为孙青权、孙小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青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22米,孙小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二人宅基地南北方向有7米重叠。2014年10月,孙青权之子孙占稳拟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孙三檩阻止其建房引起纠纷。2014年10月24日,孙三檩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商水县政府为孙青权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由商水县人民政府重新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核实,为孙青权进行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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