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武林,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住所地:漯河市区解放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心才,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副校长。
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47号。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献,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涛,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上诉人常武林诉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三高)及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武林,被上诉人漯河三高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胡心才,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献、陈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三高根据漯河市机构编制核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机构编制核查问题反馈》文件精神,2013年7月清退了第三人常武林。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3080元和经济补偿2480元,共计1556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漯人社监令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4月2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上报了《关于对我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的汇报材料》,认为常武林的劳动关系仍在驻马店遂平县原单位,其与常武林之间属于劳务纠纷,被告应停止处理该纠纷,转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漯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漯河三高下列行政处理:支付常武林2003年10月至2013年7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5110元,支付(2002年9月至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13640元。共计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38750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漯政复(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常武林系驻马店遂平县嵖岈山商场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退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漯河市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上报的《关于对我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的汇报材料》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常武林的劳动关系仍在驻马店遂平县原单位,其与常武林之间属于劳务纠纷。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后,没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常武林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而是径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况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漯河三高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而漯河三高并不承认与常武林之间有劳动关系。漯河三高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被告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投诉人常武林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常武林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企业改制被分配至遂平县嵖岈山商场,但一直下岗待岗,属于法律规定的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上诉人从2002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至2013年7月被辞退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漯河三高不承认与上诉人常武林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漯河三高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清退上诉人常武林时,与常武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审被告对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差额工资部分,上诉人已经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在该民事诉讼中,常武林已对工资差额部分提出了请求,且召陵区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的事项,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不做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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