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初字第6号
原告:河南省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庆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
第三人:张德坤,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郸城县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省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郸城县国土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德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国土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省郸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郸城县工信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西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山,郸城县工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以下简称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梁灯龙,经理。
原告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政府周政(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张德坤、郸城县政府、郸城县国土局、郸城县工信局、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张恒,被告周口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苑全成、李英姿,第三人张德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涛、李伟,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第三人郸城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第三人郸城县工信局委托代理人周金山,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法定代表人梁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