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47号。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宋飞,漯河市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股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强,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郑俊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宋飞,被上诉人郑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早晨,原告郑俊强之父郑新民在前往供职的单位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新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郑新民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新民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另查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郑新民在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火车站北货场工作,其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虽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前注销,但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不能因用人单位已注销而终止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应予受理。分公司已注销且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能改变企业存在时与原有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以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义务应由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用人单位”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用人单位”,而是要有实际赔偿义务和赔偿能力的用人单位。(二)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明显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该公司在郑俊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被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注销,故郑新民已与武汉中力物流总公司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才是有实际赔偿义务和赔偿能力的用人单位。(三)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与郑新民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明显不在漯河,郑俊强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对该申请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作出的豫源工(不受)字第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源工(不受)字第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郑俊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与用工单位是否注销无关。(二)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严格区别。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一个现存的主体,而对工伤事实的认定不一定需要该主体的存在。(三)郑新民的受雇单位是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该公司所在地是漯河,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是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不在漯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市人社局对郑俊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郑新民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漯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虽然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该分公司在与郑新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漯河市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故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是本案实际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本案的用人单位应为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其注册地、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漯河。郑新民发生事故是在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注销之前,且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市人社局应当就郑新民在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民事赔偿能力并非工伤认定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市人社局不能以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具有赔偿能力为由而拒绝受理被上诉人郑俊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郑俊强作为郑新民之子向漯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管辖权,对郑俊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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