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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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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盛德公司诉漯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盛德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盛德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高继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盛德公司因规划行政处罚案,不服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漯河盛德公司的申请,以案件重大复杂、该院不宜管辖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报请案件管辖申请书》,请求本院指令其它法院管辖或提级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漯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漯河盛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漯河盛德公司作出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漯河盛德公司于2003年10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限漯河盛德公司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应为建筑),逾期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漯河盛德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漯政复(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漯河盛德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03年,被告于2014年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处罚时效。原告的建设行为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对此已经做出认定。(二)原告的建设行为情节轻微,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三)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未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案件事实,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它法律文书,处罚程序违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被告依据该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告于2003年的建设行为不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一)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是否适当。(三)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四)被告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提供其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工作人员方新善、王建军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3、对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工作人员方新善、王建军、张春生的询问笔录。4、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漯国用(95)字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漯河盛德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申请书。6、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20,2012—2030)。7、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15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

原告漯河盛德公司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1—3的异议是:方新善均系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三人的陈述所作的调查不客观、不公正。原告于2003年租赁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场地后,对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旧有建筑物改建、增建系客观事实,但被告提交的现场平面图与增建、改建的实际状况不符。原告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同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所签的租赁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

原告认可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15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其对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增建、改建的具体位置及面积。

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称漯河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汁拒绝签收有关文书,且无法查找漯河盛德公司的准确地址,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均通过邮寄、公告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等方式进行,提交了相关送达证据。

原告漯河盛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存在无法查找地址的情况,被告的送达方式违法。

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等。

原告漯河盛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违法建设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不存在连续或者持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于2008年废止,被告不应适用该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严重违法,处罚过重,且原告已于2005年向当时的规划主管部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缴纳了罚款,被告不应对其重复处罚。

原告漯河盛德公司提交了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05年1月26日向原告下属大东海酒店出具的交易费发票一份。

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是:该发票并非原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开具,显示的收费科目是交易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漯河盛德公司与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将其土地、房屋租赁给漯河盛德公司作为经营用地,租赁期限20年。

合同生效后,漯河盛德公司于2003年10—11月份对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原有部分厂房设施进行拆除和改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