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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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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建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4号 原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明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4号

原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明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雷林和,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建伟,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街89号附33号。

原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建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李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第三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宛)工伤退字(20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第三人李建伟系原告聘用的退休人员为由,不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的李建伟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建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李建伟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具有再参加劳动的权利,具有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也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认定李建伟是工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工伤申请表;

2、劳动合同书;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报告;

4、证人习涛、候殿伟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5、淅川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

6、淅川县参加保险变更表;

7、淅川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8、工伤保险缴费票据,证明2014年还在为李建伟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李建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通过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李建伟系宛运集团淅川分公司职工,2011年10月经批准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被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用,聘用期间受伤。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申请不应受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

3、李建伟身份证复印件;

4、养老金待遇领取证;

5、申请登记薄,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

6、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辩称:自己不懂法律,希望及时要回医疗费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

2、养老待遇领取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认为,证据1、2、7属实,证据3、5、6、8,不是其参与办理的,其不知情,证据4因其已经昏倒,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该受理原告的申请,不是解决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5、6、7、8,本院不予评述。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和第三人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为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该部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李建伟原系宛运集团淅川分公司职工,2011年10月经批准退休,并于当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用,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2日,淅川县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原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及本案第三人李建伟于2013年11月份参加工伤保险。

2014年11月5日,原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以本单位职工李建伟在上班时间受伤为由,为其申报工伤。被告经调查认为,李建伟系宛运集团淅川分公司职工,2011年10月经批准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被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用,聘用期间受伤,并以原告聘用的第三人系退休人员为由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了豫(宛)工伤退字(20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该受理原告的申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了上述材料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认为第三人李建伟系原告聘用的退休人员,因此不受理原告的申请。针对此类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了(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同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再次予以明确,该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答复的精神以及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以第三人系原告聘用的退休人员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不妥当的。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ll月20日作出的豫(宛)工伤退字(20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限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李建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鸿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