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8号 原告裴枫,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1日,住南阳市宛城区武装部家属院。 原告韦文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5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周元,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刘福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周林青,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 委托代理人曹建春,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阳市人民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彤,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军,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裴枫、韦文东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第三人南阳市人民公园管理处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人民公园是全市人民休闲的场所,南阳市人民公园管理处将公共场所租赁承包他人,且没有经批准许可,非法经营舞厅,原告与该非法舞厅仅一路之隔,该舞厅早上6点开始,9点结束,晚上7点开始,11点结束,至使原告及居住周围的人无法正常休息,学生无法静下心做作业,上夜班者更是无法休息,多次找舞厅老板讲理没有结果。后我们向市委、政府领导反映,同时向省领导寄信反映,依照《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应依法查处并取缔该舞厅,该舞厅长期经营,被告长期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取缔该舞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0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82号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58号令《娱乐场所管理条例》。4、投诉和向各级领导反映材料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反映,二被告职责范围没有依法作为,彻底取缔非法经营的扰民舞厅。 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辩称:人民公园是由政府建设经营,是供群众游览、观赏娱乐、休息,开展科学文化锻炼身体等活动的场所。人民群众若自发聚集进行娱乐活动和锻炼身体,不需要行政许可,另人民公园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属于宛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管辖,原告将我局诉为被告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1)27号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用以证明工商各局区域、业务管辖划分,证明原告所诉人民公园舞厅不属被告管辖区域与范围。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辩称:根据原告的反映,我局接到起诉状后,已依法对人民公园露天舞厅下发了文化经营场所违法经营活动通知书,已限其3月10日起,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已经调查,即对该舞厅无证无照非法营业,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取缔,我们已作为,原告应向环保部门反映。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宛区)文停字(2015)第02号文化经营场所违法经营活动通知书。2、关于辖区汉冶等三家露天舞场立案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作为。 第三人南阳市人民公园管理处辩称:我们将场地租赁给红枫公司,租赁费上交财政了。红枫公司又将场地租赁给赵爱华个人,赵爱华在经营舞场,舞场对别人有影响,第三人对违法行为没有管理权。 对原告举证,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没有异议,不属管辖范围。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没有异议,认为系多部门职责,已连续多次作为。第三人不予质证。对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举证,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无异议,作为被告有管理权限。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2份证据,原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南阳人民公园管理处将位于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人民公园内部分场地租赁给南阳红枫公司,南阳红枫公司租赁给他人,每天早与晚在该处开设舞场,供人跳舞。原告居住在舞场东北处,建设路北宛城区武装部家属院,原告以舞场没有任何手续,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等人的正常生活,向各级领导反映,要求依法查处取缔。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于3月10日向南阳市人民公园露天舞场赵爱华下发停止违法经营活动通知,同时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相关地点要求。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后如何办理批准许可手续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内违反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四十条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针对以上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对辖区内开设经营的娱乐场所,监管与查处违法行为系其明确的职责。第三人南阳市人民公园管理处将公共场所收费租赁他人开设经营露天舞场,辖区在宛城区范围内,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监管查处范围,虽然收到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已立案调查,但该舞场已长期经营,是否违法,应限期明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与南阳市宛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管辖区域、专业有别,辩称该舞场应属南阳市宛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管辖,应由其依法查处,原告对此不服,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应将原告反映要求材料移送南阳市宛城工商分局处理。综上,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三十日对原告起诉第三人南阳市公园管理处公园内人民路与建设路东南角舞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