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战军。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
委托代理人彭爱卿。
法定代表人梁东雁,区长。
王战军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汴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王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战军的委托代理人沈长顺、彭爱卿,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军、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龙政征补决字(2014)21号《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王战军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补偿决定书查明: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位于龙亭区磨盘街7号的被征收人王战军,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0.16平方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0038元。房屋征收部门已于2013年4月27日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将《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至被征收人。公示期内,被征收人王战军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被征收人因补偿安置要求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经多次协商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
1.根据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10038元。
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给予自行安置补助。被征收人房屋自行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33011.4元。
3.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搬迁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计人民币401.6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标准计发三个月,计人民币1204.8元。
4.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附属物补偿防盗门300元、装修1807元。合计人民币2107元。
5.经核算,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46762.8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左岸风景小区7号楼1单元11层东户,建筑面积75.5平方米,期房。
1、按照《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结算,由被征收人给付征收部门调换房屋差价人民币34346.83元。
2、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部分: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规定,搬迁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期房按双倍计发搬迁费,计803.2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计发,自搬迁之日起过度期按30个月,计12048元。附属物补偿防盗门300元、装修1807元,合计人民币14958.2元。
两项相抵后,被征收人应给付征收部门人民币19388.63元。费用结清后,安置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补偿协议,按期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房屋补偿款提存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专用账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作出《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3月30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马府坑街、西棚板街以南,右司官口街以西,文庙街、三胜街、西大街、刷绒街以北,龙亭东路、家庙街以东,占地面积约289亩。原告王战军拥有的产权证编号为3316769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作出《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5月4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王战军拥有的产权证编号为3316769的房屋作出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评估单价为2740元,评估总价为110038元。2014年2月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王战军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原告王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原告王战军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就被征收房屋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王战军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该条款规定,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应当由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原告房屋价值作出补偿。然而,本案中原告王战军拥有的产权证编号为3316769的房屋的价值是在2014年5月4日由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晚于被告2014年2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能作为被告2014年2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因此,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王战军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王战军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二、限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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