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爱卿。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封永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松,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满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彭爱卿诉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彭爱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爱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顺,被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叶松,被上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1月29日依据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办理开封市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北支河以东、龙亭北路北侧,用地性质市政公用设施及道路用地,用地面积150399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彭爱卿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9年7月8日,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办理开封市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申请》。2010年1月29日,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项目名称为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为北支河以东、龙亭北路北侧,用地性质为市政公用设施及道路用地,用地面积为150399平方米。2010年3月29日,因开封市政府机构改革,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汴政办(2010)40号),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监督职责划入开封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4月14日,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彭爱卿公开了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彭爱卿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彭爱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工作,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了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办理开封市水系一期景观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第三人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批准文件,是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备条件。2014年12月8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发改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据此,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失去了建设项目的合法批准手续,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该项目正在进行中,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宜确认其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二、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彭爱卿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确认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只部分认定违法,没有全面审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对剩余未确认违法的部分依法确认违法。二、一审遗漏原告“依法撤销”的诉请,所以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被上诉人按程序审批后,于2010年1月29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同意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答辩意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