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汴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合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新成。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宝成。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咏、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兆松,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陈新利、邵合军、余新成、贾宝成(下称陈新利等)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陈新利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利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王维民,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兰考县政府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围墙、铲倒庄稼、砍倒树木、强行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原告陈新利、邵合军、余新成、贾宝成的起诉。 陈新利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收,也认可发生在所征土地上的修建围墙、铲除庄稼、砍倒树木、强行施工的行为存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协议显示修建围墙是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安排,也认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其支付,进一步说明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本质上是征地纠纷,修建围墙、铲除庄稼、砍倒树木、强行施工的行为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征地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未实施上诉人所诉的修建围墙、铲除庄稼、砍倒树木、强行施工的行为,一审裁定正确。兰考县政府征收上诉人所在村组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上诉人陈新利等诉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修建围墙、铲除庄稼、砍倒树木、强行施工的行为违法,首先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行为系兰考县政府具体实施,起诉无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要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一审裁定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